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已確定,現尚在緩刑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固未構成累犯,但旋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不佳,且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乙支價值約
新台幣八千元,業據被害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甲○○ 陳明 在卷(參見警詢卷第四頁背面),亦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貪欲而侵占上開手機,致罹本件刑章,固有不該,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將該侵占之手機以自己之門號撥打使用,並未供作不法用途,而該手機業已發還甲○○保管,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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