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應收帳款公司負責人,未知合法催討債務,竟以非法方式迫使告訴人還款,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