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夫,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妻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妻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及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