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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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於拍賣網站故買贓物,並所故買之物為老舊重型機車乙輛,價值非重,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亦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略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