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施用MDMA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