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第八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對牌答錄機各壹臺、本日簽單叁拾伍張、歷屆簽單拾伍張、六合彩明牌壹批、帳單肆張、倍數表伍張、販賣六合彩明牌帳單拾肆張、販賣六合彩明牌欠帳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販賣六合彩明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竟為貪圖小利重蹈覆轍,再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僅係擔任「柱仔腳」之工作,所得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