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聲請書所載之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係被告連同利息應支付之總金額,非貸款金額),另補充記載: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該抵押物遷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又其僅付款一期價金、尚餘新臺幣十七餘萬元未付,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自小客車已經告訴人尋回,有取回車輛報告書一紙、車輛現況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第十二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