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德
林昭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昭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2時起」應更正為「下午3時10分許起」;證據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王鴻德、林昭銘2人分別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鴻德、林昭銘於警詢中及被告王鴻德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同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鴻德、林昭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王鴻德、林昭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元,係被告王鴻德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王鴻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林昭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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