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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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飛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飛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飛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該員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左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顏兩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楊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輕率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法回復之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彌補之創痛,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四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77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輕率駕駛,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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