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190號原告 游阿快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 廖千榕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廖登雲 (已歿)之胞妹,於民國99年5月14日為訴外人 游陳省 收養;被告則為訴外人廖登雲之養女。原告自97年開始負起照顧廖登雲生活起居之責任,如代為採辦各項生活用品、繳納各項稅捐、帶廖登雲至醫院看病等等,且於廖登雲臥病在床時,為之清理、照護及餵食,直至廖登雲病逝為止。其間,因為廖登雲居住之房舍破舊不堪,原告於98年自行出資為之重新裝潢裝修,為求簡便計算,原告請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照護期間為2年計算,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起訴時,被告廖千榕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嗣被告於101年3月9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廖千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住在內湖。鶯歌只是戶籍登記,我假日偶爾會回去,實際上沒有住在鶯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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