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00
陳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9號、103年度偵字第740號、10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牙保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11月
4日入監,至99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戊○○前為乙○○之同居女友,明知乙○○所委託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係乙○○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出售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知情通訊行,並將所得之贓款用以支付其與乙○○之日常生活花費。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甲○○、 黃瑞峰 、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甲○○、黃瑞峰、庚○○、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陳素英 (附表編號1部分)、 張文德 、 徐佳明 、陳祖耀(附表編號2部分)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0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合眾電訊切結書各1紙(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0張、讓渡書影本、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影本各1紙、(附表編號2部分);讓渡書影本1份、刑事蒐證照片5張(附表編號3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本件被告乙○○將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平版電腦等物,交由被告戊○○出售,被告戊○○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所為合於牙保贓物之要件,而非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論以收受贓物罪。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條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戊○○先後所為3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乙○○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狀年,卻未能以其勞力及所學換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且本案3次竊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致本案3位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再犯竊盜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應屬非輕;再參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離婚、業工、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3頁;吉安分局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2、被告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明知乙○○所交付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出於銷贓後一起作為生活費用之目的,就被告乙○○竊取之贓物違法銷贓變賣,助長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難度,顯見其所為非當,且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然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銷贓變賣之贓物價值暨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及吉安分局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戊○○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及牙保贓物之過程││號│││││├─┼────┼──────┼───┼──────────────────────┤│一│102年10│花蓮縣花蓮市│甲○○│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KQX號機│││月4日下│一心街26前││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午6時許│││1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光銀行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K││││││書中心登記卡各1張)及Samsung牌GALAXY-S5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所竊得之上開手機交給知情之戊○○收受後,││││││由戊○○於102年10月5日持往位在花蓮市國聯五││││││路42號不知情之合眾電訊行變賣,得款3,500元,││││││所得款項供其2人花用。│├─┼────┼──────┼───┼──────────────────────┤│二│102年11│花蓮縣花蓮市│黃瑞峰│乙○○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ZC號營業大貨│││月9日上│國聯五路55號│、 盧思 │車內黃瑞峰所有之HTC牌BUTTERFLY型手機l支(│││午11時許│前│文│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及庚○○所有Samsung牌GALAXY-S3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所竊││││││得之上述手機及平板電腦交給知情之戊○○收受後││││││,由戊○○於102年11月10日將三星牌平板電腦及││││││手機持往位在桃園市○○路○○○號不知情之長鴻電││││││信行變賣,得款6200元;另於102年11月9日將││││││HTC牌BUTTERFLY型手機持往位於花蓮市○○路58││││││號不知情之幻機電信行變賣,得款5,000元,所得││││││款項均供其2人花用。│├─┼────┼──────┼───┼──────────────────────┤│3│102年10│花蓮縣花蓮市│丁○○│乙○○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置箱內之│││月17日上│國興二街33號││Samsung牌P3100型手機l支(序號:0000000000000│││午10時40│時尚民宿前││50)得手後,將手機交給知情之戊○○收受後,由│││分許│││戊○○於102年10月17日持往位在花蓮市○○路││││││387號不知情之皇家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元,││││││所得款項供其2人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