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玉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秀玉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事實部分,補充「丁秀玉於肇事後,於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央請縣道000號公路82公里900公尺處附近居民報案,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 張宏暉 前往現場處理時,丁秀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秀玉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鍾秋蘭 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27幀附卷可佐,且被害人鍾 黃秋花 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被害人家屬於102年10月6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害人在住處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玉里慈濟醫院102年10月7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0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 鍾黃秋花 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丁秀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此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有明文,惟未規定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查被告於肇事時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然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自屬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縱本院未予告知該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請縣道000號公路82公里900公尺處附近居民報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張宏暉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93公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彌補之法益侵害,行為可訾,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自首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交通事故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喪母之痛,犯後態度尚佳,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其母罹患右側小腦缺血性中風,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須扶養其母及孫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丁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玉無駕照猶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193縣道82公里900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走之路人鍾黃秋花應注意行人在未劃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行走,因上述雙方之過失,丁秀玉之機車撞及鍾黃秋花,致鍾黃秋花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02年10月6日9時55分,因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丁秀玉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秀玉自首及被害人鍾黃秋花之子女鍾秋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被告丁秀玉於警詢及偵│被告與被害人鍾黃秋花發生車禍之事││查中之自白。│實。│├──────────┼────────────────┤│告訴人鍾秋蘭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偵查中之指訴。│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被告駕車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鍾││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黃秋花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事主因。││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丁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