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錦源指定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錦源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錦源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號橋東端,因於深夜獨自騎乘腳踏車,且不時四處張望,適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員警 黃馨瑩 及 李俊雄 2人均屬公務員,刻正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址,見到上情,覺得奇怪,遂停車依法請田錦源接受員警李俊雄之盤查,員警黃馨瑩則在一旁警戒,詎田錦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著員警李俊雄查看在田錦源右側後方之腳踏車是否跟轄區失竊之腳踏車一樣,注意力不在其身上之際,突然靠近員警黃馨瑩,自其右後方口袋掏出黑色空氣槍(俗稱BB槍)1支後,槍管朝下,再以連續拉動該槍枝滑套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員警黃馨瑩突見此情,時值深夜,無法辨識該槍枝真偽下,心生畏懼,員警黃馨瑩隨即抽出警棍防衛,並大聲喝斥,員警李俊雄聽聞黃馨瑩之暍斥聲後,馬上過來,大聲說槍交出來,你帶槍是什麼意思等語,要求田錦源交出槍枝。嗣田錦源即經上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錦源對於靠近員警黃馨瑩,及自其右後方口袋掏出黑色空氣槍(俗稱BB槍)1支,槍管朝下,再以連續拉動該槍枝滑套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或恐嚇的意思,當時槍口沒有對著警員,且拉槍機之後有告知警員說這只是空氣槍,何必這麼緊張,當時拉槍機只是要表示裡面沒有子彈云云。
(二)經查: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共列舉6款事由,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藏匿之處所。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第6條之規定執行臨檢與盤查時,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本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馨瑩於本院證述:記得當天是伊與警員李俊雄(巡邏)執行勤務,深夜時間我們想說之前附近發生竊盜案件,所以多繞一下路看看,那時看到深夜有人騎著腳踏車,直覺反應覺得奇怪,其實玉里(鎮)晚上不太會有人跡,所以看到被告騎腳踏車會覺得特別可疑,所以開車跟上去,想詢問一下他這麼晚要去那裡之類的,車子停在他腳踏車後面,2人下車,上去盤查的是員警李俊雄,員警李俊雄詢問被告腳踏車是誰的,伊那時的注意不在被告身上,都在警戒同仁的安全跟預防被告做突發性的動作,…,當時確實發生很多竊案,我們的目的是為了防竊而做巡邏勤務,所以警員李俊雄是在盤查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是否跟之前失竊的腳踏車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證人黃馨瑩與員警李俊雄2人開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看到被告深夜獨自騎乘腳踏車,且不時四處張望,因此伊等觀察後認為可疑而產生合理的懷疑,並加以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之相關規定,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具有適法性,應無疑義。再觀警車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V1、V2部分)顯示,員警李俊雄、黃馨瑩2人身著制服及繡有「警察(POLICE)」字樣之螢光背心,並駕駛巡邏警車,被告對於2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當知之甚詳。
2、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馨瑩於本院結證:印象中被告對於員警李俊雄之問話也不回答,因為距離二人大約70公分,被告速度很快突然靠近伊,看到他馬上拿槍、拉滑套,伊已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心想如果還來得及,希望在他還沒有開槍之前,伊可能會先用警棍做制止的動作;且被告拉滑套後,伊就大聲喝止,被告來不及說什麼話,只是一直用眼神瞪著伊;當時員警李俊雄在查看那台腳踏車是否跟之前失竊的腳踏車一樣,其注意力不在被告身上;伊一喊後,員警李俊雄馬上過來,但不敢太靠近被告,大聲說槍交出來,你帶槍是什麼意思,員警李俊雄應該只有把手放在槍套上;(問:從被告田錦源拉滑套到李俊雄警員從他手中將槍枝拿下,這個過程多久時間?)有一段時間,但是實際時間多長伊不太清楚,因為被告有點抗拒,他會質疑我們為何要盤查他,甚至他可能也有主張說槍是他的,他並不是一開始我們發現他有槍枝時,他就馬上將槍交給我們,印象中他爭執那是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由此可知在現場處理員警黃馨瑩、李俊雄盤查之過程中,被告突然靠近正在戒備之員警黃馨瑩,復自其右後方口袋掏出黑色空氣槍(俗稱BB槍)1支後,槍管朝下,再連續拉動該槍枝滑套,此方式在客觀上對一般人而言,尤其是時值深夜,在無法辨識槍枝真偽之情況下,當然會認為被告持槍並連續拉動滑套,對其生命、身體已造成威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已達到施行強暴之程度,足以妨害員警執行其職務,且該施強暴之行為,不以所執行之職務果真受妨害為必要。
3、被告雖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意云云,惟員警黃馨瑩、李俊雄所為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具有適法性,已如前述,且被告持有之黑色空氣槍(俗稱BB槍)是否屬於違禁物,應否沒收,員警黃馨瑩、李俊雄自會依循法定之程序加以檢視、調查,實無須被告無端靠近戒備之員警,復自行拔出無法辨識真偽之槍枝,再連續拉動該槍枝滑套,以此違背一般常理之方式來向員警說明,何況在盤查之過程,被告並無心配合員警之詢問,所為難謂無妨害公務之意,其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4、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現場盤查照片12幀、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空氣槍1支、彈匣1個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雖在警員黃馨瑩、李俊雄依法執行公務時,同時施以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員警之盤查程序,即以空氣槍(俗稱BB槍)連續拉動該槍枝滑套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生命、身體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係布農族之原住民,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悔悟之意,並參酌其拉動該槍枝滑套之後,未再有進一步之舉動,之後僅口頭消極抗拒延滯警方盤查公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89、90年間因工作受傷之故,返回部落僅能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