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育勝前①於民國97年6月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98年1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12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101年3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101年4月2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王育勝於102年7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3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育勝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村之友人住處食用麻油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因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闖紅燈,經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攔檢盤查,並對王育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汽車駕照早於96年間即遭易處逕註,亦從未領有機車駕照(院卷第12、13頁),被告竟在沒有駕照的情況下連續多次酒駕(院卷第16頁),復觀其第3次酒駕判刑確定後業經入監執行,出監後竟又於短時間內連續犯第4、5次酒駕,顯見被告毫無反省之心。本案係被告第6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