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4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耀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6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26.6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經酒精分析儀測得酒精呼氣濃度值0.47MG/L(涉嫌公共危險)」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原誤載為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辦理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係於開車日(即102年10月30日)之前一天晚上(即102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飲酒,豈知隔天早上6時許開車,其酒精濃度仍超越標準,是伊此舉顯與一般酒後隨即駕車者有異,且伊酒精濃度度亦僅0.47毫克,仍未達舊法之0.55毫克,故其情顯可憫恕,況原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生,倘被吊銷駕照,一家老小經濟即陷入困境,為此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或將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限由4年縮短為1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
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且原告此次接受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度確為每公升0.47毫克無訛,有經原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且所使用之酒測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原告有酒駕違規事實亦屬明確。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已有明文,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法,本院依法審判,亦查無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故原告所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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