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
7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建華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三年度花簡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一)被告顏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基督教 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簡上卷第21頁)。
(三)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80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下稱和解筆錄,見簡上卷第25頁及其背面)。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逆向行駛,過失情節明確,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亦重大,且被告具有公職,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告訴人 王清國 請求上訴意旨亦略以︰被告騎車之重大過失,至告訴人傷勢嚴重,且告訴人為職業醫生,所受損害無以名狀,且被告曾允諾和解又反悔,足徵無賠償誠意等語;原審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對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依標線、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逆向行駛單行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然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高齡父母及配偶子女待其扶養及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情況,復參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度,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0頁)。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第1期6萬元當場以現金支付,其餘28萬元,由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千元,所餘1萬元應於104年11月5日前支付」(詳請參附件二),本件被告已於103年4月23日當場支付首期6萬元,並遵期支付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之分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然為擔保被告依約履行,請求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等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經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應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花簡字第80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建華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騎行,行至同市○○街與永興路南側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交岔路口時,左轉轉入永興路南側單行道而逆向由東往西方向騎行,嗣行經同市○○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線、標誌指示方向行車,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市○○路北側係由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即貿然右轉逆向行駛,適有王清國騎乘自行車沿上開永興路北側單行道由東往西騎行,行至府前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興路南側時,突見顏建華之機車逆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清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之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口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案經王清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顏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Google地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標線、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逆向行駛單行道,而肇致本件車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國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亦坦言其騎錯車道而逆向行駛(見偵卷第6、46、47頁),足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之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口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依標線、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逆向行駛單行道,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高齡父母及配偶、子女待其扶養及業公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8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給付方式:第一期60,000元於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告,餘款280,000元則由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於每月
5日前給付15,000元,所餘10,000元應於104年11月5日前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分期支付之款項應由被告匯入原告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號:110*******649**號)帳戶內。
三、被告於本車禍發生後已先行支付原告醫藥費用共計36,8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依強制保險之規定申請歸墊。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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