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同縣鎮○○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慧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31頁背面),且其於103年2月21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而育有1稚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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