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珂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珂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珂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法定本刑及宣告刑均為罰金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7月間,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2年7月8日,經審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爰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9,000元,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但既經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重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中旬│102年1月初│102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7、1021號│第607、1021號│第114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4日│103年5月2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7││判決││││號││├────┼──────────┼──────────┼──────────┤││判決│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103年6月10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48號│第48號│第1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