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被告 鄭新德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8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至9時5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鐵勢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對鄭新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