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勞訴字第○九二○○六一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係逢星期假日,原告之夫 黃慶詳 遂順便邀請其公司同事即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ONDAENGSAMAI(男性、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稱N君)、WARAMITKHOMKRIT(男性、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稱W君)二名泰國籍勞工至原告家中遊玩以盡地主之誼,渠料上開二名泰籍人士見原告及原告外子甚是辛苦,基於朋友同事情誼遂助原告一臂之力,原告不好意思拒絕,該二名外勞於是幫忙剪草,原告遂以便當、水酒略表謝意。㈡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規範者係指不得非法提供工作予外國人士且係有給付報酬而言,本件原告並非提供工作予上開二名泰籍人士且無給付任何對價,自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至為明瞭。㈢以上所述均經原告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被告機關說明綦詳,乃被告機關竟不分青紅皂白仍處罰原告罰鍰十五萬五千元,殊屬無理云云。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分罰鍰。㈡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正新橡膠(股)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君、W君於彰化縣○○鄉○○村○○段第一六○五地號農地內,從事搬運木板及割除椰子樹葉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警外字第○九二○○○二六三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警外字第○九二○○一九七○八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開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八六六四二一號罰鍰處分書,此有原告與泰國籍勞工N君、W君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依上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不符。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為四十四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有償性之工作,須以雇主給付報酬或工資為要件,且該項給付不論以何種方式、何時給付及由誰給付均屬之。」又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泰國籍勞工N君、W君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問:「該二名外勞是從事何種農作?」原告:「一位是幫忙搬木板另一位是拿鐮刀將卿王椰子樹之樹葉割除因該樹葉會割到人。」、問:「你於何時開始至為警方查獲處所內工作?從事何項工作?係由何人指派或授意?薪資如何計算?食宿及薪資係為何人所支付?」N君及W君:「我於今日早上約九點,第一次到非法工作地點工作即為警方查獲。我在非法工作地點處從事整理農田等雜項工作。是非法雇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指派。非法雇主甲○○向我表示,工作一次給我薪資約一百元讓我去買酒和吃飯,因我是第一次故尚未拿到薪資一百元。」則本件違法情節既經上述人等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其各自於筆錄末簽名捺指印在案,原告未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再者,本件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有外國人N君、W君於違法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甚明。
四、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非法容留正新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N君、W君二名,於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第一六○五地號農地內,從事搬運木板及割除椰子樹葉之工作,為警查獲等情,有當場拍攝N君、W君工作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N君、W君及原告於之偵訊筆錄影本,並有N君、W君之外勞居留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乃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雖原告主張該二名外籍勞工為原告之夫之同事,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幫忙農事,原告並未提供工作,亦未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丙○○(即當日前往現場查獲拍照之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原告經人檢舉容留外勞從事剪樹葉及洗蔥等工作,警方抵達現場時,其中一個外勞如照片在修剪樹葉,另一個在裡面作雜項手工,經當場拍照,問筆錄時外勞亦承認正在工作。另證人原告之夫 黃慶祥 亦證稱:「警察來了二位。警察他們來說不要動,要照相‧‧‧一個外勞搬忙我太太搬木頭,一個在割樹葉,他們工作沒有拿薪水‧‧‧」(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外國人N君、W君於查獲當日之警訊筆錄亦均陳稱:「我於今日早上約九點,第一次到非法工作地點工作即為警方查獲。我在非法工作地點處從事整理農田等雜項工作。是非法雇主甲○○所指派。非法雇主甲○○向我表示,工作一次給我薪資約一百元讓我去買酒和吃飯,因我是第一次故尚未拿到薪資一百元。」該筆錄經翻譯人 沐誠義 當場翻譯,並經該二外國人簽名捺印無誤。另原告於同日之警訊筆錄亦坦承警方查獲時,一名外國人正在工寮內作雜工,一名在樹苗園內整理樹枝;另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於北斗分局受訊時亦陳稱:「(當時N君及W君)一位是幫忙搬木板,另一位是拿鐮刀將卿王椰子樹枝割除因該樹葉會割到人。」
(三)稽之上開筆錄,原告及其夫、N君、W君等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許高興證述明確,N君、W君既經原告同意於其農田內幫忙搬木板及修剪椰子樹葉,且前述現場照片亦經翻譯人及N君、W君簽認無訛,則原告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業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伊僅同意提供N君、W君每人一百元資為餐飲之用乙節,因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並不以提供薪資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以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容許外國人N君及W君於其農地內違法工作,原處分據以科處罰鍰十五萬五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