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睦期
刁壹清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三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擅自於坐落高雄縣○○鎮○○段二六八之一一二地號等九十餘筆山坡地內採取土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會同警察人員至現場查獲,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款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五四號函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沒入機具(挖土機二部及推土機一部)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係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訴外人 董永茂 住所而非送達原告,且罰鍰亦係董永茂代繳,原告並不知悉,故原告既從未收受上開處分書,本件處分即尚未確定;又原告確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自無違反上述水土保持法規定可言,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訴外人董永茂之住所送達系爭處分書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按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是否達到處分之相對人,並非以送達證書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已達到處分之相對人時,自應以證明達到之次日起,計算訴願期間。本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三十萬元罰鍰是我繳納的,因為怪手是我請來的,謝先生無法找到人,所以我才與董永茂至被告處瞭解,被告課長告訴我必須繳罰鍰才可將怪手取回,並問我要將罰單寄到哪裡,因當時我身分證沒有拿去改,所以才以董永茂的地址作為送達處所。...我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繳納的,約十月或十一月的時候告訴甲○○。..而罰鍰繳款書是為我拿給甲○○註明『右罰鍰繳款書係由丙○○先生繳納』等詞,以證明我已經繳納了等語,參以系爭罰鍰確已由丙○○繳納而經原告註明該事實於繳款書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份繳款書附卷可稽,足徵丙○○上開證詞為可採信。是即令系爭處分書未送達於原告之住所,然既經丙○○代替原告繳納系爭罰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或十一月時告知原告其被處分情事,是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知悉上情,自堪認定。則系爭處分,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達到原告,因此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其訴願期間至遲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原告住居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次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提起訴願,有該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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