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
理由
一、按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