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委託東利報關行將一批混合廢五金報關出口,因「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混合廢五金於出口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台中關稅局將出口資料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並由環保署轉再審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追蹤該批廢棄物流向,再審原告退關運回其所有廠房貯放,經現場稽查發現其貯存未符規定,且其混合廢五金並未分類,再審被告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其貯存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再審被告遂分別以再審原告未經主管機關(環保署)許可辨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出口(違反行為時廢棄物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請領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不符貯存設施標準(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分別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三張處分書合計十八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部分漏載「第三款」、「第二款」顯有疏漏,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至系爭處分即編號00-000-000000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十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均撤銷。
⒊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再審原告前上訴於最
高行政法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再審原告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揆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為判決理由之基礎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三六三五一號(編號00-000-000000)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停止其營業行為等情,有出貨單、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含出口報單及相片二張)、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一九六九六號函、再審被告機關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含相片二張)及前開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前揭判決基礎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即該函認為再審原告涉嫌虛報貨名,逃避輸出規定,而由臺中關稅局據之而作出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行政處分,以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為由,科以行政處分之事實,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撤銷之。是故,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原判決自非適法而有再審理由。
⒊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責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須取得相關許可證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未取得相關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出口、貯存等行為,顯已違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應處分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陸萬元以上拾伍萬元以下);原告違法項目分別有報關紀錄及再審被告稽查紀錄與照片為證,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報關輸出混合五金等廢棄物,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函,即該函認為再審原告涉嫌虛報貨名,逃避輸出規定,而臺中關稅局據之作出九十出字第○九五號行政處分,以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為由,科以行政處分之事實,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撤銷之。是故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原判決自非適法而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之報關出口事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屬存在,且廢棄物清理法係屬獨立法源,故不因臺中關稅局據之所為九十出字第○九五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改變該行政處分之基礎,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謂: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為判決理由之基礎事實係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三六三五一號(編號00-000-000000)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停止其營業行為等情,有出貨單、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含出口報單及相片二張)、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一九六九六號函、再審被告機關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含相片二張)及前開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前揭判決基礎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該函認為再審原告涉嫌虛報貨名,逃避輸出規定,臺中關稅局據以作出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行政處分,以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乃據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然該行政處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撤銷之。是故,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原判決自非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三六三五一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決,亦即針對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該營業行為之處分。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則係就原告訴請撤銷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決,乃針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原告實際出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卻虛報出口貨物名稱SCRAPOFCOPPER等單一金屬廢料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罰之處分。二判決所審理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且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載明:原告第一次報關出口且係委託報關行報關,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處分書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自無該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已變更,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另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係該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系爭貨物是否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請該署辦理,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之問題。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正本並提出於上訴法院(該判決影本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認無訛,原告依首揭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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