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素月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素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威陸實業商行」、「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共貳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偽造之「威陸實業商行」印文共貳枚、「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素月係從事油品業務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富沅公司)之負責人,並與 張瀅淦 及其所經營之 穩城 重機械工 程有限 公司(下稱穩城公司)互有業務、資金借貸之往來,因而於民國一00年間陸續向張瀅淦取得以張瀅淦或穩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嗣蔡素月因投資失利急需用款,為順利動支向銀行之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明知未經 張萬 即威陸實
業商行之授權或同意,竟先於桃園縣○○鄉○○路上某刻印店,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萬所經營之威陸實業商行之印章一枚,並於不詳時地,持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表示威陸實業商行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且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威陸實業商行背書,日後可向威陸實業商行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九成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威陸實業商行及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㈡其另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前某日,明知未徵得政潤企業有
限公司之授權,竟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刻印店,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嗣其於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後,分別起意,於不詳時地,持蓋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紙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表示政潤企業有限公司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票據融資日持以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政潤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政潤企業有限公司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九成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及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素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他字第八五七三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二六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四一、八二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志誠 、張瀅淦、李孟晟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二二頁正反面、五五至五六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企金債管部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永豐銀企金債管部(一0一)字第000八九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證人張萬之刑事答辯狀、客票明細本一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
二六、二七、三七至四三、四九、五九至六一、六三、六五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要旨)。是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前所述之各該公司之印章繼而偽造印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要旨)。
㈡次按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
,係屬間接正犯(參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印章之行為以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㈢又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著有判例)。且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而查被告係因投資失利急需現款,其為向永豐銀行順利辦成融資以動用現款之目的,始於前述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背書,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持以向永豐銀行行使之並詐得款項,俱係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部分,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性質上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以詐騙永
豐銀行以辦理動支貸款之用,俱係基於同一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之等語,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應論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詳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各該公司之背書,並各持之向永豐銀行作為辦理動支貸款之擔保,其行為對於前開各公司及永豐銀行所造成之損害或甚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迄本案宣判前仍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永豐銀行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背書,因該等支票係向永豐銀行行使並經其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於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威陸實業商行」印文共計二枚、「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四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偽造如前開印文所示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據融資日│面額(新臺幣)│借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號│││││││之署押及枚數││├─┼───┼─────┼─────┼──────┼────────┼─────┼──────┼────────┤│一│張瀅淦│AF0000000│100年11月│100年9月26日│350,000元│永豐銀行中│「威陸實業商│蔡素月犯行使偽造│││││30日│││山分行│行」印文1枚│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AF0000000│100年12月│100年9月26日│350,000元│同上│同上│仟元折算壹日;偽│││││30日│││││造「威陸實業商行││││││││││」印章壹枚及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二│ 穩城重 │IX0000000│100年11月│100年7月20日│560,800元│同上│「政潤企業有│蔡素月犯行使偽造│││機械工││16日││││限公司」印文│私文書罪,處有期│││程有限││││││1枚│徒刑伍月,如易科│││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三│穩城重│IX0000000│100年12月1│100年8月12日│1,319,906元│同上│「政潤企業有│蔡素月犯行使偽造│││機械工││日││││限公司」印文│私文書罪,處有期│││程有限││││││1枚│徒刑捌月;偽造「│││公司│││││││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四│穩城重│IX0000000│100年12月│100年8月22日│1,301,530元│同上│「政潤企業有│蔡素月犯行使偽造│││機械工││19日││││限公司」印文│私文書罪,處有期│││程有限││││││1枚│徒刑捌月;偽造「│││公司│││││││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五│穩城重│IX0000000│101年1月4│100年9月15日│408,533元│同上│「政潤企業有│蔡素月犯行使偽造│││機械工││日││││限公司」印文│私文書罪,處有期│││程有限││││││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政潤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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