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張金種 被上訴人 洪錫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度員簡字第2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所準用。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6,768元外,並於上訴理由欄內另記載侵害特留分並加上精神慰撫金共受有損害258,384元。經闡明後,上訴人表示先備位之訴均有上訴等語,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故本院審判之範圍及於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1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⒈被繼承人 張良 沉於民國99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上訴人、訴外人 張綠枝張雪霞 及孫女 張瑋芸 (張瑋芸之父 張彥南 先於 張良沉 死亡,由張瑋芸代位繼承)等4人。詎張瑋芸之母 陳豔秋 於張良沉死亡前之99年10月28日,邀請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被上訴人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在張良沉所在之病房內,由張良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上訴人明知張良沉與張瑋芸為祖孫之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其間並無買賣事實存在,竟為節省土地稅賦(以買賣關係方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嗣並連同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及核課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99年11月9日),再於張良沉死亡後之99年11月11日,持上開相關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璋芸 ,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簿冊及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嗣因上訴人辦理張良沉之後事及繼承登記時,始悉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上訴人坦承其明知張良沉及張瑋芸並無真正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確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張良沉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委託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29日,然被上訴人又在旁邊簽名並記載100年5月16日,日期記載不一致,顯有疑義。
⒉被上訴人故意捏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所有權等權利,顯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受有莫大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⑴土地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21,000元,而土地面積為55.37平方公尺,是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162,770元,上訴人原應有4分之1繼承權利,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為290,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建物部分: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價值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 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可供參酌,依該核定價額,建物部分價值為104,300元,上訴人原應有4分之1繼承權利,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為26,075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自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以來,
為求能釐清真相,不僅與被上訴人纏訟多時,且經多方奔走尋找有利證據,始能查明真相,期間身心所受壓力極大。且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屬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⑷綜上,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6,
768元(計算式:290,693+26,075+100,000=416,768)。
⒊縱令鈞院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為贈與。
其買賣既為虛偽不實,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又依照同條第2項,該隱藏行為之贈與應係遺贈,理由如下:
陳艷秋 於本院刑事判決之審理中供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事係張良沉與被上訴人商討,其不知係用買賣或贈與方式為之;復依張良沉授權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均為張良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並提及4年前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及辦理過戶予張瑋芸,增值稅金約60,000元等情,再對照張良沉於94年12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可知被上訴人為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足認張良沉生前僅與被上訴人單純確認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遺囑事宜,而非另外欲與張瑋芸訂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嗣後為求避稅之目的,才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⑵其次,張良沉係於11月8日死亡,而卷附之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立約日期」欄,均有由「11月9日」修改為「10月29日」之情形,且未經張良沉、張瑋芸或被上訴人於修改處蓋章,足認係事後塗改日期。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亦坦承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供不知情之稅務、地政機關人員憑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以達當事人避稅之目的。足認上揭文件應係先打好11月,但日期部分空白,讓張良沉事先簽名,待張良沉於11月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於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且為求節省稅賦之目的,自行塗改上開日期並往前倒填日期為10月29日(因張良沉已死亡,便無將塗改日期讓張良沉簽名),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從而,本件隱藏行為應屬「遺贈」,而非生前贈與,應適用遺贈之相關規定。
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使系爭不動產未列入遺產之中,造
成上訴人原本因繼承權可享之特留分權利受損,也使上訴人無法向張瑋芸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侵害上訴人繼承權益,極為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係因刑事判決確定後,詳閱判決內容後始知悉事情原委,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⑷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虛偽買賣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事宜,迴避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實際遺產之計算產生錯誤,對上訴人之繼承權利產生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張良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瑋芸,實為遺贈,因
上訴人仍享有8分之1特留分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上訴人因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未能主張特留分所受損害合計為158,384元【計算式:(1,162,770+104,300)×1/8=158,384】,並加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8,384元(計算式:158,384+100,000=258,384)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神通廣大,為包攬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竟不擇手
段,謀求各種策略、資料特殊、光怪陸離、心機可議,顯然知法犯法,94年12月29日張良沉之遺囑,係由被上訴人洪錫恩代書「代筆遺囑」辦理繼承。9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洪錫恩之胞兄 洪錫爵 律師代理張良沉辦理「聲請拋棄繼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95年3月1日被上訴人洪錫恩之胞兄洪錫爵律師代理 張緯芸 辦理「聲請拋棄繼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95年4月14日被上訴人洪錫恩胞兄洪錫爵律師代理張良沉辦理「拋棄繼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99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洪錫恩又取得張良沉之委託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張瑋芸。
委託書內容只有寫明辦理過戶事宜,並未寫明贈與或賣給張瑋芸之文字。其間,代書洪錫恩趁機秘密錄音,混淆視聽,以為脫責及誤導案情之用。為何土地登記申請書發生欄日期及立約日期,委託書上原先為99年11月9日卻更改為99年10月29日,法有明文規定重要文書更改日期,內容均須加蓋印章以明責任。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遺囑贈與之「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辦理張瑋芸系爭不動產登記,並無真正「買賣」關係,竟然虛捏過戶原因為「買賣」,因而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偽造文書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在案,足證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智慧超高明,一間房屋竟用七種不同的文件,偽造方法以假買賣、贈與、遺贈等辦法從張良沉不動產轉移過戶給孫女張瑋芸,被上訴人真是神通廣大,用詐術辦法矇騙公務人員,明知法故犯法,惡意玩弄司法,才使上訴人無論身心及財產都遭受嚴重的傷害,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先、後位有上訴在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有向司法院陳情,司法院民事廳已經有發文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查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都不採用上訴人的證據。對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宗內所附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委託書,委託書有更改過日期將11月改為10月,其餘文書是以不實的文件去申辦,而且將立約日期從11月改為10月。對於鈞院刑事判決卷宗內錄音譯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附醫師回覆文,該譯文跟上訴人的譯文不一樣,有CD片可證明,錄音訊問的內容,是誘導張良沉所述,而且沒有講時間、地點,但為何譯文會出現時間、地點,顯然是偽造,譯文講的地址是84年5月1日前的地址;張良沉的意識並不清楚。張良沉之印鑑證明是媳婦陳豔秋替張良沉請假,並推出醫院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也是陳豔秋去請的。本件是假贈與、假買賣,可參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3月23日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函文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的刑事案件要提出上訴,但地檢署回文說不允許。本件被上訴人並不是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而是以辦理遺贈的方式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張良沉原於94年12月29日預立遺囑,由其孫女張瑋芸繼承
系爭不動產,嗣又決定提早贈與,而於99年10月2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附委託書影本上,被上訴人雖另有簽名並記載日期100年5月16日,然此係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之案件開庭時所填寫,非委託書受託日期,委託書確實是在張良沉死亡之前書立,且委託辦理過程張良沉意識清楚,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生前贈與,絕非遺贈,刑事判決卷宗內有錄音、醫院函等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損及上訴人繼承權。
⒉被上訴人係為幫助納稅義務人節稅,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
有權移轉,此經張良沉同意,並未損上訴人權利。若有不實,被害人亦是張良沉,絕非上訴人,而今張良沉已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不得繼承,故本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被上訴人絕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⒊民法繼承篇特留分之扣減標的僅限於死後遺贈,而不及於
生前贈與,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張良沉生前贈與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退步而言,縱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是經張良沉同意,張良沉亦同為不法,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不能請求賠償,至少亦為與有過失,即應過失相抵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登記乃「生前贈與」,亦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民事判決所採認,否認上訴人為被害人,且無任何損失,尤其上述登記乃經當時所有權人張良沉同意而為之,豈有被害?且生前贈與乃張良沉同意即無損上訴人繼承權。尤其上訴人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請求權之要件。特留分只限於「遺贈」才有扣減問題,本案「生前贈與」不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是生前贈與,代位繼承乃固有權。
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並無違誤。對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宗內所附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委託書,均可證明為生前贈與。刑事判決卷宗內之錄音譯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附醫師回覆文,可證明張良沉為生前贈與時,精神意識正常。張良沉之印鑑證明是在99年10月27日請領,戶籍登記簿謄本是在99年11月1日請領,都可以證明生前贈與,而且是精神正常,否則戶政機關怎麼可能讓張良沉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68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38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張良沉所有,於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張瑋芸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瑋芸所有之登記記載內容為:登記
日期99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
㈢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
㈣被上訴人為代書,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明知張良沉與張瑋芸並無買賣事實,竟為替張良沉辦理節省土地稅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嗣並連同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及核課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99年11月9日),於99年11月11日持上開相關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瑋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簿冊及其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暨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誤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判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㈤上訴人另案對於張瑋芸之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張瑋芸應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張瑋芸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登記,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9日」,及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併將備位聲明中,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更正為「遺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之「權利」。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良沉及張瑋芸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又依照同條第2項,該隱藏行為之贈與應係遺贈,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判斷者,先位之訴即在於上訴人有無繼承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備位之訴在於上訴人有無特留分權利受侵害等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坦承其明知張良沉及張瑋芸並無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捏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據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所有權、特留分等權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良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孫女張瑋芸,於99年10月2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幫助納稅義務人節稅,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此經張良沉同意,系爭登記乃「生前贈與」,並未損上訴人權利等語。查: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均蓋有張良沉與張瑋芸之印文之事實,有上開文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刑事偵查卷內可憑。又查:辦理上開文件之 張良沉印鑑 證明,係在99年10月27日請領之事實,有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示之日期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29頁),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詢張良沉意識狀態及何時何原因請假外出,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覆之摘要略謂99年10月27日8時30分請假,10時20分返回,家屬代訴家中有事未告知原因,意識狀態清楚等語,有該院函文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83頁),足徵張良沉確曾在99年10月27日向醫院請假外出辦理印鑑證明,且當時意識清楚。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099年10月29日立契,099年10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號共1張」(附於上開偵查卷18頁),足見被上訴人在99年10月29日即已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遞件辦理張良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移轉予張瑋芸所需繳納稅款事宜。綜合上情,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在張良沉生前即已開始著手辦理,倘若張良沉在99年11月8日過世前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瑋芸之意,豈有可能在99年10月27日出院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且在99年10月29日即已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遞件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張良沉生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孫女張瑋芸一節,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所犯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6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先以被告身分供述:「…在99年10月29日我去署立彰化醫院張良沉房內,他委託我辦理過戶,當時張良沉問我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可不可以省一點,我是跟他說買賣可以自用住宅稅率,稅只要五萬多元,如果一般是將近十二萬,三親等內血親用買賣視同贈與,登記原因寫買賣,為了幫當事人節稅,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當時也有申報贈與稅,也且我在申報契稅、贈與稅都有註明二等親」等語(見該刑案卷第30頁);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何人委託你的?)張良沉。(你於何時何地受其委託?)99年10月29日在署立彰化醫院。(問:委託內容為何?)辦○○○鎮○○段○○○○號土地一筆及同段332建號建物一棟過戶給張瑋芸。(問:登記的內容由何人決定?登記的原因由何人決定?)因為節稅,我跟張良沉有講這個訊息,他請我以節稅的方式幫他辦理。(問:當事人會懂得如何辦理才能節稅嗎?)他當然不懂,是我告訴他的。(問:本案以買賣來節省土地增值稅的方法,最後是何人決定如此辦理?)我跟他講有這個訊息,他請我以最省的方式辦理」等語(參見同上刑案卷第154-155頁),核其所述之內容,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書4頁),並認被上訴人係為替張良沉辦理節省土地稅賦,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嗣並連同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及核課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99年11月9日),於99年11月11日持上開相關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瑋芸,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㈤復以上訴人與張瑋芸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本件被上訴人(按:該事件被上訴人為張瑋芸)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日等情,非但於法有據,且亦有所憑。……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張良沉間之贈與(即生前贈與)法律關係而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確係99年10月29日,則被上訴人並非不得當利,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益。…」等情,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可憑。
㈥綜合以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張瑋芸與張良沉間之贈與
(即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瑋芸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系爭不動產自非張良沉之遺產,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遺產繼承權及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等語,即非有據,不能採取,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張瑋芸與張良沉間之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並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特留分權利受損等語,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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