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 興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上訴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就「皇后之星」建案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責安裝玄關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131,160元。 嗣伊 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工地初驗、複驗,且配合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點交予皇后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保固期間已於100年3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338,778元,尚餘792,383元未為清償,自應依約給付。至於系爭防火門脫漆係因上訴人進行泥作工程時受到水泥汙損所致,非防火門本身烤漆或材質之問題,且伊已應上訴人之請,去除水泥重新噴漆修補完成;另上訴人所稱更換門框新品應支出之成本、修改費用、逾期交屋之逾期違約金及未能如期交屋致無法收取價款以償還銀行貸款所受利息損失等項,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執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備註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為「立框25%,送扇30%,立扇35%,驗收交KEY10%,票期30天」,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交付第一批、第二批玄關防火門之CISA57986不連動鎖匙,故其於97年9月11日或至遲於同年11月7日即得請求前開工程價款而不為,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於99年9月10日、同年11月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17日最後一次向伊請求付款,然其逾6個月後始於100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未中斷,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惟其所供應安裝之防火門中,有151樘門框之表面烤漆存有易刮除及沾上水泥刮除後隨之脫漆等附著力不足之瑕疵,經伊要求修補後,被上訴人雖重新噴漆方式修補,惟迄未改善,仍有脫漆現象。且因伊與部分客戶約定之交屋期限即將屆至,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改善,致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伊遂委託建築師估算拆除系爭防火門更換門框新品,須花費2個月工期,並支出成本費用,且須額外承擔修改費用、逾期交屋之逾期違約金及因未能如期交屋致無法收取價款以償還銀行貸款所受之利息損失等,合計所受損失約1000萬元。而上開瑕疵因已無法修補,僅得拆除更換,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30%,經核算為1,223,100元,茲以上開減少之價金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伊已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月間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安裝「皇后之星」建案之玄關防火門工程,工程款總價合計6,131,160元,上訴人已給付前5期估驗計價款共計5,338,778元,餘第6次估驗計價款792,383元迄未給付。
(二)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就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與皇后之星管理委員會完成檢測及點交,於同年7月31日移交完成。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傳真估驗計價單予上訴人請款,另於100年3月1日函催上訴人給付餘款(保留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瑕疵,防火門門框係因上訴人進行泥作工程時受到水泥汙損致變色脫漆,非屬工作瑕疵,且伊就此已應上訴人之請為其去除水泥重新噴漆修補完成,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792,383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以玄關門框有脫漆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工程款(報酬),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約承作上訴人之「皇后之星」建案玄關防火門工程,該工程雖由上訴人於既有型錄上之商品挑選式樣,惟該工程係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該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性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另參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約明各式防火門之尺寸規格及數量,並於系爭合約第1、2、9、10條及估價單備註欄約定:被上訴人密切配合現場責任施工,門框、門扇於合約、五金、規格、顏色確定,並經現場協商後,開始交貨配合工地進度。約定之規格數量有變更追加減之必要時,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下料前通知辦理變更,合理價格及期限由兩造再議,施工正確規格應依現場兩造人員正式確認之圖說為據等情,是系爭合約之旨非僅在特定物財產權之移轉,而係側重於「皇后之星」建案各式防火門之設置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一節,洵堪認定。據此,系爭合約關係依其性質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本件為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云云,核無可取。
(二)次查,本件系爭合約工作內容包含玄關防火門、SD1'、SD1"、SD1A、SD1a"、SD2、SD2'、SD3等甲種防火門、D8台電橫拉門、D8-1台電烤漆鐵百頁等甲種防火門,非僅玄關防火門一節,有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可參,又該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交付鑰匙乙節,業據證人 黃中堅 (即上訴人經理)證稱屬實,證人 蔡慶麟 (被上訴人員工)亦證稱:皇后之星玄關門安裝完成後,有經過驗收,一區一區安裝好後,就請上訴人經理黃中堅來驗收,並將鑰匙先後交給黃中堅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35反、152反頁),所證各語互核大致相符,另參以皇后之星建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業經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經政府主管機關現場見證與管委會完成檢測及點交,如該建案各戶玄關大門及樓梯防火逃生門框及門扇尚有未施作安裝之事,則該建物尚無從防閑及保安,管委會焉有就此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未加異議,與上訴人完成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含樓梯相關防火逃生設施設備)檢測及點交之理。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全數施工完成,並交付鑰匙驗收乙事,堪信為真實,其進而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792,383元,自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交付CISA57986不連動鑰匙,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得請求工程價款而不為,請求權於99年9月10日、同年11月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1、兩造就付款乙事雖於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項約定:於立框、送扇、立扇、驗收交KEY時,依序給付25%、30%、35%、10%之工程款,惟渠等就清償期乙事,僅概括約定於立框、送扇、立扇、驗收交KEY時給付,並無確定清償時日之約定,另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符合付款條件者,上訴人應依次付款。工地每次請款日為期中驗收日。工地完竣後,不受物價漲跌,即按貨款總價所列金額結算,實作實算(原審卷第30頁)等情,足見系爭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按期(即立框、送扇、立扇、交KEY驗收)請求估驗付款,並應於工地完竣後,按貨款總價所列金額結算,實作實算,合先說明。
2、次查:
(1)系爭工程包含玄關防火門、SD1等8式甲種防火門、D8台電橫拉門、D8-1台電烤漆鐵百頁等工作,已如前述,而證人 吳志慶 就防火門施工時序乙事,證稱:門框、門扇出貨是陸續出貨,伊先到現場依照上訴人指示安裝門框,至於門片則等上訴人工地現場的電梯安裝好後才去安裝,門片安裝好,鑰匙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檢測門之安裝是否完妥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系爭工程各項防火門之施作工序為:立框、送扇、立扇(安裝門片)、交KEY(鑰匙)、(檢測)驗收;而交付鑰匙與驗收分屬二事,是被上訴人關於「驗收交KEY」10%工程款請求權,於時序在後之驗收完成時行使之,客觀上始可謂無法律上之障礙,且合契約意旨。上訴人執系爭合約備註第2項約定驗收交KEY10%之付款方式約定,稱:
系爭工程以交付防火門鑰匙即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交付鑰匙之時,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舉出貨單(原審卷第43頁),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交付CISA57986不連動鑰匙,斯時已得請求工程價款而不為,其工程款請求權自99年9月10日、同年11月7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通知製作之門框、門扇於送達工地時,有負責簽收及代為保管之義務一事,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明,另參以:①證人吳志慶證稱:前揭出貨單所載「CISA57986不連動」是指CISA57986不連動鎖匣(含鎖心和鎖匙),門框、門扇出貨都是陸續出貨,伊自97年9月開始陸續裝到98年4月份都還在裝等語(本院卷第99反、100反頁),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的97年12月5日、12月11日簽收單供參(本院卷第99反、104、109頁),足見兩造遲至97年12月11日仍持續辦理玄關防火門門鎖安裝及鑰匙交付事宜中,系爭工程之交付鑰匙及驗收之工作尚未施作完畢。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運送玄關防火門9扇至「皇后之星」建案工地一節,有出貨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就此亦自陳:此部分係因門沒有做好,要修補尚未施作完成的門扇,這九扇門後來有安裝妥當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7反頁),從而,此部分玄關防火門於斯時既尚未安裝完妥,則門扇上之CISA57986不連動鎖匣(含鎖心和鎖)、天地式絞鍊栓子等物料自亦無從安裝設置,遑論驗收。③上訴人員工 黃中興 於該出貨單上註記「數量無清點」等語,則數量尚且未清點確認,遑論安裝及實際驗收等情,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就被上訴人出貨147組CISA57986不連動鎖匣(含鎖心和鎖匙)、牛角栓、把手、鎖心、天地式絞鍊栓子等物料(下稱不連動鎖匣等物料)所為簽收,乃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所為之簽收及代為保管,與兩造約定所指之交付鑰匙驗收有別,尚難執之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完成上開不連動鎖匣等物料之安裝、鑰匙交付及驗收等工作。
(2)又查系爭工程有關防火門安裝施作時期,自97年9月開始陸續裝到98年4月份一節,業經證人吳志慶證述屬實,所證各語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簽收單據所載日期相符(本院卷第103-105、107-112頁),洵堪信實,是系爭工程之防火門遲至98年4月間既尚未全數安裝完成,自無完成工程驗收之可能。上訴人就此,雖以①證人黃中堅、蔡慶麟均證稱:本件系爭工程驗收日為97年11月底、②伊工地人員簽署之簽收單非全屬玄關防火門,亦非全於工地現場為之,另「4月3日」簽收單所載四戶為預售階段之實品屋,此部分交付鎖匙日期應為97年4月3日,而非98年4月3日、98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21日簽收單所載門扇對調及門弓器調整為瑕疵修補,無關工程款之請求、③被上訴人之97年11月30日估驗計價單,遭上訴人以門框掉漆為由暫緩付款,嗣於其修補完成後,始於98年8月30日以支票付款、④「皇后之星」建案使用執照於97年11月20日核發,故玄關防火門完工驗收必在此之前為由,稱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間完工驗收云云,惟查:黃中堅、蔡慶麟二人證稱驗收時日或泛稱: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左右完工、或概稱(最後一批玄關門安裝完成交付鑰匙)大約97年底,並未明確指明驗收日時日,且二人證稱之完工、最後一批玄關門安裝完成交付鑰匙時點,經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簽收單記載不符,所證各語尚難憑採。又系爭工程內容包含玄關防火門、SD1等8式甲種防火門、D8台電橫拉門、D8-1台電烤漆鐵百頁等工項,是該工程驗收完成當指前揭各該工作全數完工驗收而言,如工項尚有未完成者,無論其為玄關防火門、橫拉門或地下室、樓梯等各式防火門,均難認該工程已完工驗收。查系爭玄關防火門之CISA57986不連動鎖匣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方出貨至工地現場交上訴人人員簽收保管,已如前述,另玄關防火門門扇截至97年9月6日止尚未進場及安裝乙節,則有經上訴人簽認之估驗請款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64頁),則玄關防火門門扇迄至97年9月6日既未進場安裝,顯無安裝門鎖及交付門鎖鑰匙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辯稱:證人吳志慶係於97年4月3日安裝玄關防火門並交付鑰匙予伊,4月3日簽收單之年份為97年而非98年云云,並無足採。又97年12月5日、97年9月9日簽收單既屬系爭工程未完成防火門門鎖之簽收(本院卷第103-105頁),則其縱非屬玄關防火門之簽收,亦難認系爭工程於簽收單所載工項完成前已全數完工驗收。上訴人執之稱前揭簽收單非屬玄關防火門之簽收,且在辨公室簽收,故本件工程於97年11月間已完工驗收完畢云云,核無可取。再者,門框及門扇之安裝與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畢有別,本件系爭工程各種防火門乃依立框、送扇、立扇(安裝門片)、交KEY(鑰匙)、(檢測)驗收之時序陸續施作,已如前述,又立框、送扇、立扇(安裝門片)與交付鑰匙驗收屬不同工期之工作,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請求估驗付款,此次經兩造確認給付者乃門框安裝、門扇進場及安裝部分之工程期款,未含交KEY(鑰匙)驗收部分之估驗款,是被上訴人縱有於97年11月、12月間就前已完成之立框工項為門框為噴漆修補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於當時已驗收完畢,故上訴人執97年11月30日估驗計價單工程款給付及被上訴人就門框為噴漆修補之事,稱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工程驗收云云,亦難遽信為真。又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僅審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等項,不以安裝玄關門為必要,此參諸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執使用執照於97年11月20日核發,稱玄關防火門完工驗收必在此之前云云,自嫌乏據。據上,上訴人置系爭工程之陸續進場施工之工序不論,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簽收不連動鎖匣等物料當日,各該物料業經被上訴人用以安裝設置各式防火門、拉門等設施設備完成,並為鑰匙交付及驗收,被上訴人依約已得行使系爭工程餘款792,383元之請求權等項,逕以被上訴人交付不連動鎖匣等物料之時日為系爭工程交付鑰匙及驗收、工地完竣時日,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出貨147組CISA57986不連動鎖匣時已得請求系爭工程款792,383元,該款之請求權於99年9月10日、同年11月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難憑採。
3、本件系爭工程有關防火門安裝施作遲至98年4月間尚未全數安裝完成,無完成工程驗收之可能,已如前述,另參以皇后之星建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於98年6月20日始經上訴人於政府主管機關現場見證下,與管委會完成檢測及點交,如該建案各戶玄關大門及樓梯及公共空間防火逃生門框及門扇尚有未施作安裝之事,則管委會焉有於建物尚未達成居住防閑保安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前,逕與上訴人進行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含樓梯相關防火逃生設施設備)之檢測及點交,而未加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6月間始正式全數驗收完成一節,核屬可採。其主張:伊得請求者除完工前各期估驗款外,尚有整體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款,97年11月間玄關防火門僅交付142樘,整體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伊工程餘款請求權應自98年6月間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完成時方得起算,伊於100年4月14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餘款792,383元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亦屬有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4、據上,被上訴人依首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792,38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上訴人以玄關門框有脫漆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工程之玄關防火門門框有烤漆附著力不足之品質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部分玄關門框脫漆狀況係因上訴人泥作之水泥漿水污損所致,非框面塗裝被覆有瑕疵,上訴人指陳有脫漆之玄關門框框身,經雙方會同檢視皆沾染水泥砂漿;反之框身則完好則無此現象,至於伊修補門框因清洗刮除水泥沾粘致烤漆掉落之情形,係事後為配合上訴人工地交屋及公設點交,就工地為全部之清理重新塗裝,系爭防火門框並無品質瑕疵等語。而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上訴人經理黃中堅證稱:被上訴人安裝之防火門框遭填補門框與牆壁間空隙之水泥沾染,清洗時必須將沾粘之水泥刮除,刮除時其他部分烤漆整片掉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5反-136頁)。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建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檢測點交管委會前,曾於98年2月間將玄關防火門框送請檢驗施以鹽水噴霧試驗(試驗時間24小時,試驗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檢驗結果目視外觀並無異狀一節,亦經其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試驗報告為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原審卷第1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玄關防火門門框脫漆係因上訴人刮除其泥作施工沾染門框之水泥所致,並非物料本身之品質瑕疵,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安裝之玄關防火門門框表面烤漆有易脫漆之瑕疵,經伊要求修補後雖以重新噴漆方式修補仍未改善,一般工地現場門框遭泥作沾粘水泥,清潔時並不會產生脫漆現象云云,固舉照片為憑(原審卷第69-71頁),並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已承認門框有瑕疵情形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前揭書狀,並無自認門框瑕疵之意(原審卷第58-59頁參照);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之防火門框後,尚自為泥作填補門框與牆壁間空隙時水泥沾染門框,清洗刮除水泥時烤漆始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內門框雖有脫漆情形,然脫漆處及附近區域之泥作水泥沾粘痕跡明顯可見。而門框脫漆及漆色變易成因甚夥,人為外力(含人為破壞、刮除、清潔方式不當等)、環境影響,均屬可能,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玄關防火門門框後,自行施作泥作工程致水泥沾染門框,復以具破壞性之刮除方式清潔受污染之門框,致門框烤漆掉落之事,該照片於100年11月25日拍攝時距上訴人將建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檢測點交管委會之時(於98年6月20)復已逾2年,無從證明事發時之狀況,且該照片內門框脫漆情形,非無因上訴人以刮除方式清潔門框沾污或其他人為外力致肇之可能,上訴人就此既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98年6月間全數完工驗收時,玄關防火門之門框有烤漆附著力不足情事,逕辯稱玄關防火門門框有烤漆附著力不足之品質瑕疵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縱有配合工地交屋及公設點交進行門框補漆之事,亦不足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玄關防火門門框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減少價金請求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詳如後述)。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依限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51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玄關防火門門框之表面烤漆存有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云云尚難憑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系爭工程之玄關防火門門框有烤漆附著力不足之瑕疵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嫌乏據。況按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一經過,減少報酬請求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14條規定參照),而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玄關防火門門框有掉漆情形,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已然知悉乙事,業經上訴人經理黃中堅證稱: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批玄關防火門後開始清洗已完工部分時,發現門框有掉漆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以噴漆方式處理,直至同年12月才全部噴漆處理完畢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36頁),洵堪認定。則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玄關防火門門框有烤漆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一事縱屬實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其於97年10月至12月已發現其所稱之門框烤漆附著力不足之事,迄未請求減少報酬,遲至被上訴人100年4月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始於訴訟中請求減少報酬,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歸消滅而不得行使。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於法未合。其辯稱:系爭玄關防火門門框烤漆附著力不足之瑕疵因已無法修補,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合約價金(報酬)30%,即1,223,100元云云,並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亦嫌乏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部分之答辯並無可採,既如前述,則其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應減少報酬之金額,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末查,本件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乃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359、360、364條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貨樣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1,223,1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核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79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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