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瑞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藍瑞峰前與 范桂香張冬隆 夫妻同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附近設攤買賣二手商品而結識,且藍瑞峰明知范桂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范桂香交往數年。嗣藍瑞峰懷疑范桂香另與他人交往,且范桂香有意與藍瑞峰分手,彼2人復曾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致藍瑞峰心生不滿,藍瑞峰乃於民國101年5月3日23時許,透過電話與范桂香相約見面,並準備1把水果刀、1把折疊刀及數量不詳之助眠藥物,欲向范桂香興師問罪。適范桂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 蔡晨誼 等人打麻將,范桂香於結束與藍瑞峰之通話後,即向同在上址住處之張冬隆等人佯稱其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保安宮附近幫忙看顧友人之小孩,並請張冬隆代之繼續與蔡晨誼等人打麻將,而張冬隆及蔡晨誼等人均以夜深為由勸阻范桂香外出,范桂香仍向同住上址之友人 陳爵銘 借用機車倉促外出赴約。藍瑞峰、范桂香見面後,藍瑞峰駕車搭載范桂香於同年月4日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名流旅社投宿,且藍瑞峰於入住時已將上開水果刀、摺疊刀及助眠藥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彼2人進入名流旅社863號房後,藍瑞峰曾單獨先後離開863號房2次,第1次是去車內拿零食與威士忌,第2次是前往名流旅社櫃檯要求延長住宿時間至同日15時,並繳納3小時之加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再至車內拿零食乖乖,復返回該863號房,藍瑞峰旋與范桂香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藍瑞峰所犯相姦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范桂香所涉通姦犯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2人發生性關係之後,藍瑞峰向范桂香質問是否另結新歡,而與范桂香發生言語爭執;詎藍瑞峰明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甚為銳利,可預見以該水果刀刺入他人腹部後,倘未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該人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猶取出上開水果刀朝范桂香揮刺,范桂香因以手抵禦而受有左前臂近小指側4公分傷及肌肉之割傷(有拖刀痕長約5.5公分)、左手拇指底近虎口之2處刺傷(各0.5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藍瑞峰復撥開范桂香之手,持該水果刀刺入范桂香之腹部,致范桂香受有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傷,該腹部刺創傷深達8公分,傷及腸繫膜動脈;且因藍瑞峰欲與范桂香同歸於盡,故范桂香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藍瑞峰本意,藍瑞峰乃未施予任何救助、亦未向外求援,僅以棉被包裹腹部遭刺而倒臥在床上之范桂香,復自行服用數量不詳之助眠藥物,坐倒在旁而意識不清,容任范桂香出血逾800毫升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范桂香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藍瑞峰之本意。俟同日16時許,已逾藍瑞峰加時後之住宿時間,經名流旅社人員打電話至863號房但無人接聽,按房間門鈴亦未見回應,乃由名流旅社經理 賴建安 持備用鑰匙、並以油壓剪破壞房門鍊條鎖而開啟863號房門,察覺內有異狀,立即退出房門外報警處理,經消防救護人員及員警先後到場,發現范桂香業已死亡,藍瑞峰則意識不清,消防救護人員旋將藍瑞峰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治療,警方則在863號房內扣得藍瑞峰所有之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包含搭配該摺疊刀使用之刀鞘1個)、藥包等物,並採集現場跡證送鑑,復由檢察官、法醫師就范桂香之屍體進行相驗解剖,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冬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瑞峰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反至
35、47反至50反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與范桂香投宿名流旅社863號房後,曾單獨先後離開863號房2次,第1次是去車內拿零食與威士忌,第2次是前往名流旅社櫃台要求延長住宿時間至同日15時,並繳納3小時之加時費用300元後,再至車內拿零食乖乖,復返回該863號房,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且被害人在該房內因故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要殺害范桂香的意思,她是自己要自殺,伊跟她搶刀子,不小心刺到她的腹部。因為伊當時已經服安眠藥,神智不清,所以也不知道也沒有辦法把她送醫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4日凌晨2時許,攜帶扣案水果刀1把、摺疊
刀1把、助眠藥物等物,與被害人一同投宿名流旅社863號房,復於該房內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相驗卷第145至146、165至167頁)及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藥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前開時間投宿名流旅社,被告曾單獨出入名流旅社房間2次,並至名流旅社櫃台要求延長住宿時間3小時,亦有名流旅社之住宿登記資料及警方製作之被告出入名流旅社房間時間畫面整理暨樓層房間配置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20、55頁,101偵13141號卷第67至78頁);且名流旅社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除各監視鏡頭所記錄之畫面時間有所出入外,亦與上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而此畫面時間之差異,純因監視錄影系統設定不當所致,被告及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間投宿等情,則據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賴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8、153反、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合意於上開時間一同投宿名流旅社863號房,且彼2人並於該863號房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然被告於入住之始竟即已攜帶扣案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及助眠藥物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范桂香於該863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被告手持扣
案之水果刀,刺入范桂香腹部等情,亦據被告迭次供述明確。且本件命案發現之過程,係被告、范桂香住宿時間屆至,經名流旅社人員以電話、敲門方式提醒,仍未見彼2人回應,乃由名流旅社經理賴建安持備用鑰匙開啟該863號房門,復持油壓剪剪斷房門鍊條鎖,而進入該863號房,見范桂香以棉被包裹趴在床緣、被告則盤腿坐在枕上臉部朝下,察覺有異,即退出該863號房報警處理;不久救護人員據報前來,發現范桂香業已死亡、被告意識不清,乃對被告進行急救措施,員警 蔡正峯 隨後趕到,救護人員旋將被告送醫診治,員警則封鎖現場,待鑑識人員前來採證等節,復經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賴建安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名流旅社櫃台人員 林素真 於偵查時;員警蔡正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3、4、58至61頁,原審卷第142至163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11至18頁)、三重分局轄內范桂香死亡案初步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范桂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繪測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0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3張、DNA鑑定書1份、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血液檢驗結果1份等附件資料(見相驗卷第105至154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造成腸繫膜動脈刺創腹腔出血約8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8張、解剖照片27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65至104、156至169頁)。稽之被告前揭供述及現場無他人入侵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刺入腹部,傷及動脈,未獲送醫,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情甚明灼。
㈢被告雖以:當時係因被害人表示要先死,並爭搶其手上之水
果刀,乃不慎於拉扯之中刺入被害人腹部云云,而否認其有何殺人犯意。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行為時已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及酒精,致被告意識不清,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亦非見死不救,至多成立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等罪等語。惟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或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前端甚為銳利,且經警方檢視結果,其刀刃長為16.2公分、刀柄長為12.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5公分,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范桂香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扣案水果刀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8反、13
5頁);而人之腹部,佈有維持生命之臟器與血管,係人身要害,倘持扣案水果刀深刺,極易造成血管斷裂或臟器破損而大量失血,引發死亡結果,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因腹部遭刺而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自與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間。且由被告前於101年5月31日偵查時供稱:伊想不開、心情很亂,因為范桂香跟伊在一起後,又有男朋友,伊把刀子從包包裡面取出拿在手上,范桂香過來要搶,伊將范桂香的手撥開,然後伊就刺范桂香的肚子一刀,伊刺完范桂香的肚子,就將刀子拔出來丟到地上,因為伊很愛范桂香,但伊說她,她都不聽,伊是要殺死范桂香後再自殺,伊安眠藥都帶好了,因為范桂香一直說一些刺激伊的話,讓伊很氣,伊就拿刀子出來刺范桂香等語(見101偵13141卷第83、84頁);復於同年6月1日偵查時供稱:因為范桂香與伊在一起5、6年,後來交了一個男朋友被伊看到,伊就生氣,所以就拿刀刺范桂香,伊之前開庭提到范桂香所說刺激伊的話,是指范桂香說伊沒有錢、不要與伊在一起,伊是故意殺死范桂香,想殺死范桂香之後再自殺等語(見偵13141卷第88至91頁);且亦供稱其想與范桂香一起走,所以沒有對范桂香急救或向旅館人員求救等語(見101偵13141卷第59頁反面)以觀,可知被告於本件命案發生之時,乃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再經被害人表達分手之意,致被告心中憤恨難平,乃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揮刺。對照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其左前臂近小指側受有4公分且傷及肌肉之傷害,並有長約5.5公分之拖刀痕,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該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0至73、94、95頁),此傷勢所在位置乃左手腕與肘關節中間靠內緣處,傷口既深且長,延伸方向亦與被害人左手臂接近垂直,顯係被害人以手抵禦被告持刀攻擊時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以雙手抓在刀柄(參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外張曲臂往身體方向爭搶水果刀不慎所劃割之傷口。且被告若係為自殺取出該水果刀欲刺擊左胸、心臟(參原審卷第26反、185反頁),理應刀刃向自己胸膛,焉有正向持刀之理?又該致命之腹部傷口,寬5.5公分,深約8公分,與該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為5公分相當,應係直進直出,若係兩人爭搶所致,又豈有被告所持水果刀突然向前突進並刺入被害人腹部深達8公分,且又能直進直出,並未在腹部造成其他劃割傷或拖刀痕?顯不足採。再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質問被害人是否與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並自被害人處得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交往之事,被害人向告訴人表示會自己處理,復於案發前半個月左右,被害人於電話中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害人並因而要求告訴人將門反鎖,不讓當時仍持有被害人住處鑰匙之被告入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冬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頁,101偵13141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67至170頁);俱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感情應已生變,乃被告於刺入被害人腹部後,雖已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失血過多致死,猶不違背其先使被害人死亡後再服藥自殺之本意,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並以棉被包裹被害人後,即服用助眠藥物,致其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態(理由詳下述㈤之論述),而未予被害人任何救助或向外求援,容任被害人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再被告案發後經名流旅社及消防救護人員發現時,固然處於
疑似昏迷之狀態,且被告亦辯稱其於命案發生時早因服用助眠藥物及酒類而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用棉被包裹被害人云云。惟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賴建安以油壓剪破壞房門鍊條鎖而進入該863室時,被害人係趴臥在床緣,並以棉被包裹等情,已如前述;而當時房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被害人腹部遭人持刀深刺而傷及動脈後,終因失血過多而死,要無自行以棉被包裹身體之可能,顯係被告以棉被包裹被害人無疑。另由卷附之相驗照片以觀,該包裹被害人之棉被沾有大片血跡(見相驗卷第38至40頁),且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賴建安於原審審理時在該等照片上所描繪其發現被害人時之位置,則未見任何血跡(見相驗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62反至163頁)。可知被害人應於遭刺後不久,旋經被告以棉被包裹,並由該棉被吸附大部分之被害人血液。是倘如被告所辯,於命案發生當時已因服用助眠藥物及酒精而意識不清,何以猶能於被害人遭刺後,旋即使用棉被包妥被害人身體?況被告對其究係於何時服用助眠藥物、服用數量為何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殺死范桂香後吞了70顆安眠藥想自殺等語(見101偵13141卷第5反、6頁);復於101年5月31日偵查時供稱:伊當時就先吃了10顆安眠藥,之後伊在刀子刺進范桂香後,就想不開,便吃了全部的安眠藥等語(見101偵13141卷第58頁反面);再於101年6月1日偵查時供稱:伊是把全部安全眠藥吃下去之後才刺范桂香等語(見101偵13141卷第9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吃了藥之後,中間隔10分鐘左右才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已難採信。佐以被告能於案發初時警、偵訊敘述其持刀刺殺被害人之動機、所採取之行動序列、且在將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之後,再以棉被包裹被害人之舉,復能明白供稱被害人遭刺後出聲唉痛之情(見101偵13141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於刺殺被害人後,始因服用助眠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換言之,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時,並未因藥物或酒精而影響其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甚明。至被告於案發後送醫急診之病歷資料、證人即診治被告之醫師 許文定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胃液所為之鑑定結果與說明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被告胃液檢出藥品成分所函覆提供之仿單等資料(見101偵13141卷第106、108、140至142頁,原審卷第40至67、69至7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送醫前」或曾服用含有氟硝西泮、 佐沛眠 、尼古丁、咖啡因、克癲平等成分之藥物,而無法證明被告係何時服用、用量為何,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復辯稱:因為告訴人發現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
覺得很對不起告訴人,所以伊與被害人均有自殺之意,之前就有說好要一起去死等語。然此與其偵查中所稱:(范桂香既然說不要和你在一起,且又說話刺激你,為何范桂香會拿刀子起來往自己身上刺?)范桂香想不開,腳踏兩條船,范桂香很愛對方,而伊與范桂香在一起5、6年,伊放不開范桂香。(你放不開范桂香,與范桂香自己拿刀往身上刺有何關係?)范桂香一直講話刺激伊,伊與范桂香爭吵當中,范桂香就拿刀要往自己身上刺,伊就將刀搶過來往范桂香身上刺云云,顯然被告面對檢察官一再訊以被害人自殺之動機時,均無法合理回應,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因感覺對不起告訴人而萌生自殺之念,反再次坦承為其受被害人刺激乃持刀主動刺殺被害人,況徵以被害人若已深感對不起告訴人而達到要自殺之程度,焉更行腳踏兩隻船,甚且該次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稽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赴約前,正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打麻將,係因被告致電邀約,始請告訴人代之繼續打麻將,並匆忙外出,當時在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有何異狀,且告訴人與被害人育有一子張○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未滿13歲,與被害人感情甚佳,並與被害人、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害人出門前沒有特意至張○瑋睡覺之房間看望,也沒有對告訴人或張○瑋說要自己照顧好自己或類似交待後事之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冬隆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0至173頁),核與證人即一同打麻將之友人蔡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悉相符合(見相驗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倘被害人確如被告所辯,係與之相約一起自殺,並於名流旅社863號房內與被告爭先赴死,被害人理應有交代後事、慎重告別至親之相關舉措,當無臨時接受被告邀約而與之共至名流旅社姦宿自殺之可能,甚至在被告備有助眠藥物之情形下,猶選擇痛苦程度顯然較劇之刀刺腹部失血過多致死之自殺方式。況被告自承其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且被害人有向其表達分手之意等情,益徵被害人對被告之感情業已生變,自無與被告共赴黃泉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命案發生當時,係被害人要求先死並爭搶刀子,復由被害人以雙手握住被告握刀之手,自行刺入腹部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亦與前開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因被害人說一些刺激的話,其很生氣,就拿刀子出來刺被害人,其是故意殺死被害人的等語,迥不相同,足見被告前述關於被害人是搶其刀子自殺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自亦當無加工自殺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藍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欲與之分手,竟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復在旁容任被害人出血休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更使告訴人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告訴人之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1偵13141卷第135頁),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並影響社會治安、人心教化至鉅,惡性非輕,然被告本件殺人之手段,乃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1次,未有其他積極攻擊行為,且被告陳稱自己於案發當時同有尋死之意而服用助眠藥劑等語,則有被告前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患有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食道潰瘍合併出血、敗血症等疾病,需接受住院及血液透析等治療,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診單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1偵字卷第37至42、86頁),可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其有期徒刑13年,復說明如理由欄六所示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故意殺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扣案水果刀1把(即證物清單編號7之「刀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且有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者,固得作為證據,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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