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吳念 主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吳文君 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湯玉芬 被上訴人 陳宗世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湯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 吳念主 就讀 新北市 三重區二重國中,並於校內棒球隊擔任左外野手,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6時許,棒球隊教練即被上訴人陳宗世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其負有保護選手學習期間安全之義務,惟該球場照明設備不足、光線不佳,又時值黃昏天色昏暗,詎被上訴人仍要求球員於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練球,且於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即要求上訴人吳念主練習接球,亦即由被上訴人拋打由上訴人吳念主接球,致被上訴人拋打後棒球擊中上訴人吳念主之左眼致臉部大量出血隨即昏倒,被上訴人竟視為一般運動傷害只以冰敷處理,之後並僅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迨當日晚上八點後始通知家長,此時上訴人吳念主左眼已腫脹如球,上訴人吳阿明遂緊急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因汐止國泰醫院無眼科急診,而再轉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眼眼球外傷合併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之傷害,當日即緊急住院,出院後再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二)上訴人吳念主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疏忽所致,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吳念主受有: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257,776元;⑵醫療費16,091元;⑶看護費用10,000元;⑷交通費用2,804元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吳阿明及湯玉芬為上訴人吳念主之父、母,因上訴人吳念主受有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心之痛苦外,更須時時注意安撫吳念主內在情緒,且須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照護吳念主之起居及生活,及不斷打聽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冀求吳念主視力有痊癒之機會,思及或面對吳念主視力嚴重減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捨不言可喻,各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上訴人為專業教練,負責球員訓練事宜,其就選擇場地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是否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具專業能力,舉證能力較上訴人明顯為佳,故對於事發場地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於事發時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之覆函僅能證明該球場曾經專業設計,無從證明事發時球場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均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
(四)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記載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之視力狀況「於本院測盲檢查測得左眼視力以-1.5D矯正得0.2,右眼為1.2,左眼下降之視力為不可逆」,然此係三年前之99年9月27日所測,且係以「-1.5D矯正」方式測得,非上訴人吳念主實際視力。且99年5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吳念主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臺大醫院依99年9月27日檢測結果所為鑑定意見,實與吳念主左眼視力實際情形有間。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吳念主左眼視力確有一定比例之視覺效能喪失(單眼為50%,兩眼整體則為12.5%之減損),而一定程度視覺效能喪失,即難勝任須仰賴視力之工作,於求職時即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吳念主視覺效力之減損,難謂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至於鑑定意謂「依本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標準,吳先生並未符合視力失能」,惟此與上訴人吳念主勞動能力有無因視力受損而減損及減損之比例,顯然有間。
(五)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1年度北高管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雖憑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認定「就系爭地點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然本件既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自難期被上訴人為合乎事實之證述,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之為認定依據即有失當。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之會勘紀錄既表示「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會勘紀錄亦記載事發日當時有「自然光稍暗」情形,身為教練之被上訴人於燈光不足環境下仍為球隊練球之決定,難謂無疏失。燈光不足確會影響到拋接球位置之判斷,至於其他球員是否會遭球擊中,與判斷吳念主受傷之原因無涉。
(六)上訴人吳念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各80萬元,給付上訴人吳念主2,283,666元(逾此部分上訴人吳念主已減縮不為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上訴人吳念主於99年間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年級,並為棒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棒球隊於每星期一至五皆有排定訓練課程,每星期六、日則配合比賽調整訓練課程,而二重國中棒球隊自成立以來,皆以位於二重疏洪道之中山棒球場作為訓練場地,上開球場具有夜間燈光設備,為一完善之球場,二重國中棒球隊對外參與比賽,亦獲獎無數。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依照排定之訓練課程,於下午1點半帶領棒球隊球員至球場練球,隨同者尚有教練團之多位教練及球員之家長,下午5點半至6點,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課程,訓練內容重點為兩側移位接球,在此期間,球場之燈光皆有打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球員在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練球,與事實有違。
(二)上訴人吳念主與其他多位球員係接受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球員並不需穿戴防護設備,被上訴人自己丟球揮擊至外野,再由站在外野之球員進行兩側移位接球訓練,輪到上訴人吳念主時,被上訴人將球揮擊至外野後,上訴人吳念主本應進行兩側移位接球即可,但不知為何上訴人吳念主竟以飛身撲接球方式接球,且因未能掌握好球的落點,才會被球擊中左眼,被上訴人當下立即請兩位球員幫忙扶上訴人吳念主進休息室做3次緊急冰敷,見未能消腫,被上訴人及在場之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 黃金宗 將上訴人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建議馬上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黃金宗即再次聯繫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至大醫院檢查,惟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俟家長到學校後再行討論決定,黃金宗只好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學校休息,迨晚間8點多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經過討論已事先聯繫好一直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臺大復健科陳醫師代為向臺大醫院眼科掛號,故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乃建議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臺大醫院眼科診治,惟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執意要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汐止國泰醫院診治,約1小時後,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打電話告知汐止國泰醫院沒有眼科,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於是再建議將吳念主送往臺大醫院診治,吳念主之家長則表示要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故於當晚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之後一直關心吳念主之受傷情形,迨99年4月7日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來電告知上訴人吳念主已出院回家靜養,但需定期前往醫院複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帶領球員至中山棒球場練球,並無任何過失,亦無延誤通知就醫之情事,本件事故應屬單純運動意外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現場勘驗時,係表示自然光稍暗,但已開燈,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不過光線仍是足夠才會進行訓練,故上訴人練習接球時,訓練場地並無燈光不足之情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長庚醫院鑑定函所載,上訴人吳念主裸視檢測結果為左眼0.1右眼1.0、雙眼0.6,以雙眼視力0.6之情況,顯然對上訴人吳念主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另參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吳念主並未符合視力失能之情況,足見上訴人吳念主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吳念主勞動力減損14%,應屬有誤,上訴人吳念主主張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33%,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更屬無據。
2、醫藥費:上訴人吳念主請求醫療費16,091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上訴人吳念主請求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前後5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500元,惟未提出醫院之證明,證明在此期間有需要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
4、交通費用:上訴人吳念主請求交通費用2,804元,就其提出之附表2,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上訴人吳念主係由被上訴人及教練一同陪往醫院複診,該交通費用並非上訴人吳念主支付,其請求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吳念主受傷時為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一年級學生,並無任何財產,且其經診治後,已回到學校棒球隊參加訓練、比賽;而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外聘之教練,本身並無資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6、上訴人 吳念主自 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參加棒球隊以來,均在學校球隊宿舍住宿,並與球員一同生活起居,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早已出院回到學校球隊訓練、參加比賽,一切一如往常,上訴人吳念主至醫院複診,亦由被上訴人及教練陪同,並不需要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費心,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渠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請求賠償80萬元,殊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吳念主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413,879元,被上訴人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念主2,787,171元、吳阿明80萬元、湯玉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吳念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上訴人吳念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年級,並為棒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
2、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中午過後,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下午5點半以後由被上訴人在本壘拋打後再由上訴人吳念主接球,被上訴人拋打後棒球即擊中上訴人吳念主之左眼,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吳念主眼睛因前揭棒球外野高飛球接球練習被球擊中受傷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故意過失?
2、上訴人吳念主可否依民法第22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數額?
3、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讀之新北市二重國中外聘之棒球隊教練,為兩造所不爭,而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為新北市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該球場經由專業設計,規格符合標準,為新北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少棒比賽的場地之一;99年3月31日正值二重國中準備參加5月份全國選拔賽,從3月份開始加強並實行夜間訓練,依照平時作業已於5點30分開啟照明設備等情,有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101年10月25日北體棒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二重國中專屬之棒球訓練場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既已於下午5時30分開啟球場之照明設備,則被上訴人依二重國中棒球隊參加全國選拔賽之訓練計劃,於99年3月31日下午帶領包含上訴人吳念主在內之二重國中棒球隊隊員至二重國中專屬之棒球訓練場地練球,及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即難認有何不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當日下午5點半至6點,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時值黃昏天色昏暗,且球場照明設備不足、光線不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會勘時亦表示「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會勘紀錄並記載事發日當時有「自然光稍暗」情形,身為教練之被上訴人於燈光不足環境下仍要求上訴人吳念主練球,且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即由被上訴人拋打由上訴人吳念主接球,致被上訴人拋打後棒球擊中上訴人吳念主左眼昏到,難謂無疏失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惟上訴人吳念主係擔任球隊左外野手位置,為兩造所不爭,依日常生活經驗所見,棒球賽事場上之左外野手,並無配戴護具,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練習場上左外野手應配戴何等護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為有疏失,應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會勘時,係表示「當時認為燈光是可以使用,所以才進行兩側(左外野)移位接高飛球的訓練;因為當時除了請求權人外,還有5位球員進行同樣的練習,當時的燈光是可以接受正常的訓練。另外要補充的是,我們棒球隊內沒有外野撲接的課程(內野則以手拋方式撲接),由於請求權人當時是國一生,不會讓請求權人進行這樣的訓練,所以以請求權人當時的年齡,我們不會讓他做這樣的動作,另5位球員均完成當天的訓練。當天所做的練習是短距離的約25到30公尺,我從界外區擊球給球員做高飛球移位的練習。」、「當時氣候與會勘時差不多(晴天,自然光稍暗)但已開燈,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但不記得確切數字,不過是足夠才會進行訓練。另外,每次練習前都會先整理場地,以避免球員受傷,場地沒有其他問題」等語,有10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亦即被上訴人係表示當時自然光雖稍暗,但已開燈補充,光線足夠才進行球隊練習,是自難據上開會勘紀錄,而認上訴人吳念主練球當時,該練習場地有光線不足的情形。參諸當時一同訓練之其他5位球員對於被上訴人站立於界外區擊出高飛球,在同一光線照明環境及同一練習場地之相同條件下,均得以順利完成相同練習,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場地光線足夠,可以進行拋接球練習,沒有燈光不足的情形,應堪信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燈光不足環境下仍要求上訴人吳念主練球,為有疏失云云,即非可取。
(四)況且任何運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生運動傷害之情事,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參與者自應容許或承擔相對之傷害。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吳念主等球員至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練習,當時自然光雖稍暗,但球場已開燈,光線並無不足,且練習前會先整理場地,以避免球員受傷,被上訴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上訴人吳念主受有前揭傷害,應係單純之意外事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吳念主權利之故意過失,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取。
(五)末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債務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33號裁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讀的二重國中外聘之棒球教練,是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使上訴人進行拋接球訓練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為二重國中專屬之訓練場地,該球場經由專業設計,規格符合標準,是新北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少棒比賽之場地之一,事發當時自然光雖稍暗,但已開燈,光線並無不足,且於練習前會先整理場地,以避免球員受傷,被上訴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吳念主即時送醫,有延誤醫療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吳念主被球擊中後,伊立即請兩位球員扶上訴人吳念主進休息室做3次緊急冰敷,見未能消腫,被上訴人及在場之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黃金宗將上訴人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建議馬上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黃金宗即再次聯繫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至大醫院檢查,惟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俟家長到學校後再行討論決定,黃金宗只好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學校休息,迨晚間8點多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原已事先聯繫好一直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臺大復健科陳醫師代為向臺大醫院眼科掛號,但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執意要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汐止國泰醫院診治,嗣又因汐止國泰醫院沒有眼科,吳念主之家長乃再將吳念主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如何未將上訴人吳念主即時送醫,有何延誤醫療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盡棒球練習時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吳念主眼睛所受之傷害,即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顯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既不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吳念主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念主所受之各項損害之存否,及損害之金額,亦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護具,即使上訴人吳念主於光線不足之場地練球,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又未即時送醫延誤醫療,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吳念主為左外野手無需穿戴護具,練習當時光線足夠,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伊立即予以緊急冰敷,並請訴外人黃金宗將上訴人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本欲依眼科建議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臺大醫院檢查,因吳念主之家長要求於其到後校再決定,乃依吳念主家長之意見處理,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吳念主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83,666元,及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