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偵字第
528、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茂誠、 王中志蔡文敬 (上2人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冒充臺南奇美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榮三 ,藉故詢問李榮三有無委託他人申請醫藥費,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姓檢察官,僭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撥打電話予李榮三,並佯稱:因發現有他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至李榮三所申請之帳戶紀錄,而認定李榮三涉嫌販賣帳戶,且已寄送2次通知單,但李榮三均未到庭,故李榮三今日須提領33萬元交給伊監管,否則要將李榮三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若經伊查詢後發現李榮三並無販賣帳戶情形,將於5至7天後退還該33萬元云云;使李榮三誤信所言,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33萬元現金,再依約至臺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社前等候。迨李茂誠、王中志、蔡文敬接獲「鳳梨」之電話指示,蔡文敬並因此駕車搭載王中志、李茂誠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李榮三所等候之地點後,便由李茂誠在車上把風注意周圍環境,王中志則下車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李榮三收取前揭33萬元款項,並交付由渠等以列印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予李榮三(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轄下各機關、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李茂誠嗣後並因而分得3300元之報酬。嗣因李榮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茂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茂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中志、蔡文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73號卷第126-127、130-13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扣案可資佐證(原本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影本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復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告亦屬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由共犯蔡文敬等人所製作名義人為「檢察官:陳明仁」,並呈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字樣印文之公文2紙,其用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實際編制單位及名稱雖有歧異,然其客觀形式仍有令社會上一般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解其偽造公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渠等並非以偽刻印章戳蓋以偽造印文,而係一併列印已經附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不實公印文之上開文書,就其印文之製作及呈現方式,仍無礙於偽造公印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李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蔡文敬、王中志,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鳳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之一部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道,為貪圖小利,不惜參與實施他人精心設計之詐欺犯罪計畫,利用一般人對於誤涉刑事案件之恐懼,冒用司法機關名義並偽造公文書以為詐欺之手段,實屬卑劣,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之偽造公文書2紙已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法務部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偽造之│原本扣於臺南市│││行命令1紙,上有偽造之「法│公印文│政府警察局永康│││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2枚│分局,影本附於│││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本院卷│││處鑑」印文各1枚│││├──┼─────────────┼───┼───────┤│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偽造之│原本扣於臺南市│││存書1紙,上有偽造之「法務│公印文│政府警察局永康│││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2枚│分局,影本附於│││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本院卷│││鑑」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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