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屈文眷
上列原告請求建物登記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請求建物登記所有權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記
載訴之聲明為「聲請有權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惟關於「
被告」究為何人,系爭建物究何所指,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中
表明,其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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