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3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0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5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0月15日02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林榮貴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表1份附卷可稽,
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