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連帶支付丙○○新
臺幣拾萬元,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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