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欣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青峰 即富熊精品名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縣板橋
市○○路,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欣娉有限公
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欣娉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吳青峰即
富熊精品名店、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吳青峰即富熊精品名店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欣娉有限公司、乙○○○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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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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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欣娉有│99年08│DL0067│合作金庫商│450000元│
││限公司│月13日│855│業銀行板新││
││├───┤│分行││
│││99年0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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