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
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肆萬陸仟元,其餘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伍萬零伍佰元,其餘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另事實及理
由要領六關於「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為46,440元(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6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為5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50,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