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
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依約持卡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
9%計算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
至民國97年2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09,75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52元,及其中373,877元自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
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373,877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9
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
納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
息4.81%,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4.8%,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3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月1,500元,爰
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