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丁保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丁保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保仁於民國95年9月6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分5年攤還,到期日為100年9月6日,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6.5%計算,並隨原告之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丁保仁自98年9月6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87,888元,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繼承人丁保仁已於9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僅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債權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等則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被繼承人丁保仁並
無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借貸約定書、綜合性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授權書、放款明細帳卡、丁
保仁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二人僅表示被繼承人丁保仁並無遺產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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