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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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志祥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
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固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惟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乙○○及其子 林永元 對相
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業
已遷離上開戶籍地址,於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如當
事人住居所對照表所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56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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