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未滿10
萬元,故應徵之裁判費僅有1仟元,但法官卻裁定應繳納3,
600元,不知是如何算出,且扣押其股票,現在股票大漲,
無法解套獲利,爰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505號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
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
度湖簡字第992號受理,然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故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