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黃仁祥
黃偉平 郭惠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黃仁祥、黃偉平、郭惠卿提起自訴,固於99年11月10日曾委任 張權 律師、 李育昇 律師行之,然張權律師、李育昇律師均業於100年5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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