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74之16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74之16號房屋返還原告。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履行,他項所命給付義務消滅。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11日與被告丙○○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74之1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租賃期間為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給付租金之約定為承租人每月1日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嗣被告丙○○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並經其背書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H140257、AH140258),用以支付97年4月、5月之租金,詎上開2紙支票相繼跳票,至今已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上,原告已於97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告知將依法終止租約。另被告丙○○於簽訂契約後,即將系爭租賃物交予被告乙○○使用,同上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乙○○亦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所有人即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等各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被告二人對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同一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一人履行義務,另一人所負給付義務消滅,惟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8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