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良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王欽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王欽良因友人 顏才堡 (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確定)曾被綽號「大貼」之 邵秋賢 毆打,乃於95年8月15日,應顏才堡之邀,並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助其尋仇,王欽良遂與知悉邵秋賢行蹤之 黃鴻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聯繫,黃鴻鈺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領王欽良及顏才堡一夥等10餘人,分乘三部汽車,至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土地公廟旁,尋得在該處飲酒之邵秋賢。王欽良雖僅意在毆打邵秋賢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邵秋賢重傷害之結果,惟多人圍毆邵秋賢,在混亂追逐中,可能擊中邵秋賢要害,客觀上得預見邵秋賢勢單力孤,可能在圍毆中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與顏才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基於共同傷害邵秋賢之犯意聯絡,於確認邵秋賢之身份後,由王欽良帶頭持酒瓶丟擲邵秋賢頭部,但未擊中,嗣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邵秋賢,顏才堡另單獨基於重傷害邵秋賢之犯意,自車上取出攜帶之斧頭,猛砍邵秋賢之胸、背身等處,致邵秋賢大量出血、不支倒地,造成邵秋賢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橫隔破裂、頭部外傷、下背部開放性外傷、雙側掌部撕裂傷,及雙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王欽良、顏才堡及黃鴻鈺,顏才堡並帶同警方起出其所有砍傷邵秋賢所用之斧頭1把。
叁、案經邵秋賢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就被告於事發當日客觀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有分別對被告有無重傷害之犯意、邵秋賢之傷勢是否已達無法恢復等事項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受命法官及本院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所為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傷害邵秋賢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邵秋賢、證人 張豐昌 、 崔慶濱 、 蔡卉真 、 李國平 及共同被告黃鴻鈺、顏才堡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替代,不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櫫之「必要性」之要件,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告訴人邵秋賢、證人張豐昌、崔慶濱、蔡卉真、李國平及共同被告黃鴻鈺、顏才堡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告訴人邵秋賢、證人張豐昌、崔慶濱、蔡卉真、李國平及共同被告黃鴻鈺、顏才堡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欽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欽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共同傷害邵秋賢之犯行,僅辯稱:沒有重傷害的意思。辯護人另為被告王欽良辯護稱:邵秋賢鑑定報告是由同一醫生所製作,是否已達無法恢復之情形,請鈞院斟酌,被告王欽良已與邵秋賢達成和解,邵秋賢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經查,㈠被告王欽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犯罪事實貳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第9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邵秋賢、證人張豐昌、崔慶濱、蔡卉真、李國平、 陳淵明 及共同被告黃鴻鈺、顏才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邵秋賢受傷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邵秋賢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橫隔破裂、頭部外傷、下背部開放性外傷、雙側掌部撕裂傷,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33724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欽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證人即告訴人邵秋賢於10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詳述案發當天情形?答:王欽良帶人去,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顏才堡拿斧頭砍我,王欽良當時是罵顏才堡為什麼要砍我,案發當天情形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案發前你與被告有何糾紛?答:沒有。」、「檢察官問:當天這群人去找你時,是何人先跟你交涉或開口、動手的?答:王欽良先問我是不是大貼(台語),我說我不是,後來顏才堡就說你就是,一群人就下來,我只記得顏才堡拿斧頭砍我,王欽良好像有吆暍顏才堡說為什麼要砍我,王欽良有阻止顏才堡。」、「辯護人問:後來是否顏才堡拿斧頭砍你的?答:是的。」、「辯護人問:王欽良有無阻止顏才堡?答:有,他有阻止顏才堡。」、「審判長問:為何在和解之前都說王欽良有拿酒瓶砸你的頭,和解之後就改說他只是要嚇你,沒有砸到你的頭,為何有這樣的改變?答:因為當時是一大群人,我也很氣憤,我看王欽良是第一個問我的人,我有看到他拿酒瓶,但是應該沒有打到我。」、「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顏才堡拿斧頭?答:有,是在他砍我時,我才看到。」、「審判長問:顏才堡拿斧頭砍你之前,你有無看到他拿斧頭?答:他砍我的時候,我才看到。」、「審判長問:有無聽到有人叫顏才堡去拿斧頭?答:沒有。」、「審判長問:斧頭哪裡來的?答:我有看到顏才堡衝到車上拿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是斧頭。」、「受命法官問:顏才堡拿斧頭砍你時,旁邊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答:有,我聽到王欽良喝止他。我有與顏才堡搶斧頭,後來斧頭是王欽良搶下的。」、「受命法官問:有無人說『給他死』?答:沒有,王欽良有喝止顏才堡,我搶顏才堡的斧頭,因為斧頭剛好砍到我的背,被王欽良從後面搶走,當時我的手都有受傷,醫生說差點就要殘廢了。」(見本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共同被告顏才堡於95年8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有無於昨日下午5點,○○○鎮○○路○○○○巷○○弄○○號土地公廟旁,砍殺被害人邵秋賢?答:我確實有砍他,我於94年11、12月間與朋友在小吃店吃飯,他說我瞪他把我拉出去打,昨天下午我看到他,想要報仇,我就回去拿把斧頭,遇到王欽良、 阿嗑 、 阿昌 、 阿順 、 阿文 、 阿天 等人想找他們充場面。我載王欽良及另外二個人,其他人開另一車過去,到現場時王欽良先下車,我停好車後,看到王欽良拿酒瓶丟他,但沒有丟中邵秋賢,他踢我一腳,我一時氣憤,回車上拿出斧頭,朝邵秋賢背部或腰部砍了二刀,砍完後我也嚇到,王欽良問我為何要殺人,並幫忙叫救護車,我們在案發現場二、三百公尺等,救護車來了,我們才離開。」(見本院95年聲羈字第1158號第12頁背面)、證人陳淵明於10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8月15日你有無開救護車到經國路附近的加油站?答:有。」、「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到經國路附近的加油站?答:因為被告的哥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加油站附近有人受傷,請我趕快開救護車過去,當時是我值班,我就趕到現場。」、「辯護人問:你到加油時發生何事?答:我到加油站時,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但是我看到王欽良在那邊,他告訴我說在經國路上有人受傷,叫我趕快開救護車進去,我才趕快進去。」「辯護人問:你開救護車進去載的人就是邵秋賢?答:對。」(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卷第65頁)。是被告王欽良於共同被告顏才堡持斧頭砍殺被害人邵秋賢時搶下斧頭加以阻止,並停留在案發現場等待救護車,於救護車到達後報明被害人位置。足認本案被告王欽良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被告王欽良辯稱:沒有重傷害被害人邵秋賢的意思等語,堪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王欽良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欽良帶頭持酒瓶作勢敲擊邵秋賢頭部,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邵秋賢,主觀上確有使邵秋賢受傷害之犯意,且有相互視對方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需再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毆擊所致之必要,是被告王欽良應與顏才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邵秋賢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害人邵秋賢本案傷勢情形,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㈠被鑑定人邵秋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進行檢查鑑定。目前眼部病況為:矯正後視力右眼0.3;左眼辨指數於眼前30公分處。雙眼視神經均已蒼白萎縮。
另依據96年3月19日及98年3月20日檢查記錄,其視神經誘發電位雙眼顯著異常,視野檢查顯示雙眼視野缺損,右眼均差MD-18.5,左眼均差MD-31.97。其左眼視力已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㈡其左眼因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視力受損。此病變係因外力直接撞擊眼部或間接震盪撞擊頭部所致。」,有該院101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4228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邵秋賢於10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誰最先有要打你的姿勢?答:當時一群人過來,約有十幾個人都有打到我,我知道顏才堡拿斧頭砍打我。」、「審判長問:十幾個人打到你什麼地方?答:我的頭部、身體都有被打。」、「審判長問:除了顏才堡用斧頭之外,其他人有無用什麼工具?答:有人拿木棍打我,也有人用拳頭打我。」(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卷第64頁背面),足認被害人邵秋賢遭被告王欽良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後,左眼業已受有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鑑定報告是由同一醫生所製作,是否已達無法恢復之情形,請鈞院斟酌等語,惟上開鑑定書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機關名義所出具,並非鑑定醫師以個人名義所出具,應堪信為真實。
㈤又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王欽良雖僅意在毆打邵秋賢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邵秋賢重傷害之結果,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邵秋賢,在混亂追逐中,可能擊中邵秋賢要害,客觀上得預見邵秋賢可能在圍毆中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王欽良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王欽良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被害人邵秋賢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邵秋賢左眼受有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王欽良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欽良所為係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顏才堡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被害人邵秋賢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邵秋賢左眼受有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其等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邵秋賢達成和解,被害人邵秋賢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83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容屬過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被害人邵秋賢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邵秋賢左眼受有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其等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已如前述,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其本案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受前開宣告刑已逾1年6月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扣案斧頭1把,係被告王欽良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邵秋賢後,顏才堡另單獨基於重傷害邵秋賢之犯意,自車上取出砍傷邵秋賢,並為共同被告顏才堡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被告王欽良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以拳頭、棍棒圍毆邵秋賢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