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光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198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均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受刑人之姐 陳雅玲 於104年11月9日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部分,經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字第139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0年12月15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經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字第1399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8月14日。核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98罪,為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範「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本案檢察官於上開執行命令中,業已說明係因受刑人所犯多次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組成不同之犯罪集團,並以不同手法詐騙,致被害者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惡性至為重大,縱其嗣後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屢次捐款行善,仍難足以解消其當時犯罪所造成之惡害,而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經核與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故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至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受刑人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分別係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下稱A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4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下稱B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下稱C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下稱D案),其中A案部分,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該案被害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遭詐取財物(詐欺取財未遂);B案部分,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該案被害人數位公司達成和解;C案部分,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該案被害人 雷中和徐憶潔 達成和解,另分別賠償臺灣新光銀行匯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款項,惟並未與其餘被害人和宇寬頻公司、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人、 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 成立和解並賠償或補償損失;D案部分,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 陳玉貞 等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揭A、B、C、D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僅與前揭案件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此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至另受刑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案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結案,然受刑人該案所犯係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幫助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2罪,與本件之犯罪情節均不同,罪數更相差甚遠,且檢察官本得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裁量後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自無檢察官就同一受刑人之不同案件僅能為相同處置之理,受刑人以該案檢察官業已准許易科罰金,而指摘同一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不當,顯屬無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其母陳金玉英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姐陳雅玲、 陳雅芬 與其同居人徐苑玲之對話記錄等證據, 陳明 其有因執行而無法照顧母親及小孩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是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據以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否應准許易科罰金,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刑法第41條94年2月2日修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量亦未敘明處分之理由,亦未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所為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亦違反人性尊嚴,且原裁定所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案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4號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因受刑人現執行案件與上開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始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此等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再重為審酌,核屬雙重評價,自有違平等原則;又執行檢察官據以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原裁定徒以受刑人於法院判決時已審酌而存在之事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
等198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均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
㈡抗告人業就前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及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自100年8月16日起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姐陳雅玲嗣於104年11月9日聲請就抗告人前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且尚未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執行,而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399號命令駁回其聲請在案,觀諸抗告人歷來陳述內容,應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為檢察官上開命令,抗告意旨認其姐為伊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究係何人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尚屬不明云云,顯有誤會,亦此敘明。
㈢上揭經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並非法院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即已審酌並決定應准予易科罰金,抗告意旨認:執行檢察官據以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原裁定徒以受刑人於法院判決時已審酌而存在之事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顯有未當云云,核屬誤會;至上揭經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中,部分宣告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係視個別宣告刑而定,並不因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其餘尚未執行之罪亦應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之理,亦此敘明。
㈣又抗告人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罪,核均屬
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犯行次數達193次之多,犯罪時間則自95年起至99年4月止,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多次犯同種類之犯行,密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抗告人有犯罪之常習性,對於社會之影響及行為產生之模仿效應均屬重大,又抗告人確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或補償損失,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檢察官上開命令因認抗告人所犯多次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組成不同之犯罪集團,並以不同手法詐騙,致被害者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惡性至為重大,縱其嗣後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屢次捐款行善,仍難足以解消其當時犯罪所造成之惡害,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自難認有何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或所述理由與事實相違之情,且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從認有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㈤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量亦未敘明處分之理由,亦未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所為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亦違反人性尊嚴云云,惟檢察官於命令中已具體敘明理由,復於命令後附教示欄敘明「如不服本命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命令並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上開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縱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不合,然原審亦經傳喚抗告人給予陳述機會,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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