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捌捌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零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捌捌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
4年2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中壢休息站,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林勝雄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道0號公路西螺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883公克,驗餘淨重0.2690公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勝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5865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頁反面),又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道0號公路西螺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883公克,驗餘淨重0.2690公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 簡阿楊 於警詢時指述之查獲過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0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警卷第7至9頁;偵5865號卷第24、25頁;毒偵1496號卷第1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警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撤銷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自得就其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德 」之
男子,惟並未提供「阿德」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2頁;偵5865號卷第16頁),而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且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悔改以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擔任承包清潔工程業者之現場主任,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子女,由其撫養照顧,現已成年外出工作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沒收銷燬部分(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均已使用過),
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歷歷 (警卷第2頁;偵586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83公克,
驗餘淨重0.269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警卷第2頁;偵586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該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㈠按時前往本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
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替代治療,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
㈡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門診追蹤輔導。
㈢每月須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各1次。
㈣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㈤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
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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