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3行關於「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再於104年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
被告李政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老闆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騎乘牌照號碼N8H-5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員
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前述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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