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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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玉麟坦承犯行,而警方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屬海洛因,有毒品鑑定書可考,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全國加油站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說明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4年、98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說明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承認吸毒,犯後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符合自首規定,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犯行,並沒有危害社會,請從新量刑。
㈣法律有緩起訴之規定,被告從未受惠,請給予合理、公平、改過自新之機會。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或訴追,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本件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檢察官將之提起公訴,未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不得在法院主張緩起訴之優待。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