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月15日間,受僱於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新禾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擔任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受顧客所給付之現金,並應於交班時將所收受之現金悉數繳回新禾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顧客所給付現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序於如附表
1至25所示之期日某時許,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619元。嗣新禾公司會計人員 林秀菁 發覺上開期間應收款項持續短少,於102年1月14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禾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菁(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 林建宇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昭宏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 鄭宇婷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9至5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金額統計表(見偵卷,第15頁)、新禾加油站交班表(見偵卷,第16至40頁)、切結書(見警卷,第13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議,及其貪圖私利而對於業務上所收受顧客給付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新禾公司損失14萬7,619元,然經告訴人以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抵償後,迄仍損失13萬6,246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期日│金額│├──┼───────┼────────┤│1│101年12月8日│5,869元│├──┼───────┼────────┤│2│101年12月10日│5,098元│├──┼───────┼────────┤│3│101年12月10日│2,026元│├──┼───────┼────────┤│4│101年12月12日│3,170元│├──┼───────┼────────┤│5│101年12月13日│2,673元│├──┼───────┼────────┤│6│101年12月14日│2,153元│├──┼───────┼────────┤│7│101年12月16日│2,945元│├──┼───────┼────────┤│8│101年12月17日│14,707元│├──┼───────┼────────┤│9│101年12月19日│1,886元│├──┼───────┼────────┤│10│101年12月19日│2,141元│├──┼───────┼────────┤│11│101年12月23日│5,114元│├──┼───────┼────────┤│12│101年12月30日│2,124元│├──┼───────┼────────┤│13│101年12月31日│424元│├──┼───────┼────────┤│14│102年1月2日│2,873元│├──┼───────┼────────┤│15│102年1月3日│16,902元│├──┼───────┼────────┤│16│102年1月4日│10,604元│├──┼───────┼────────┤│17│102年1月5日│6,315元│├──┼───────┼────────┤│18│102年1月6日│3,711元│├──┼───────┼────────┤│19│102年1月7日│5,521元│├──┼───────┼────────┤│20│102年1月8日│6,339元│├──┼───────┼────────┤│21│102年1月10日│222元│├──┼───────┼────────┤│22│102年1月11日│5,093元│├──┼───────┼────────┤│23│102年1月12日│12,068元│├──┼───────┼────────┤│24│102年1月13日│25,629元│├──┼───────┼────────┤│25│102年1月14日│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