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天送埤路邊某不詳車輛上,以吸管提撥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吸食器(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瓶吸食器1組、吸管提撥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邊某不詳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33至3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照片8張(見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瓶吸食器1組、吸管提撥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27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
616號卷,第26頁)各2份附卷可按,另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2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尚有未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係被告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賸餘之殘渣,此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吸管提撥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