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正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正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正琪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購買飲料後,因見停放在上址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有藍色工具箱1個(內裝有雙用電動鎚1組、鑽頭5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林育鋒 所有之藍色工具箱1個得手,並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育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鋒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各1份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之藍色工具箱1個(內裝有雙用電動鎚1組、鑽頭5支)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7千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
1紙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