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憬旻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憬旻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十六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在該處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周明惠 ,導致被害人周明惠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左肩胛股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經開顱手術後仍全身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憬旻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害人周明惠於事故後受傷送醫而無法親自至警局製作筆錄,而係由被害人周明惠出具委託書,委任其女 林曉玟 為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月14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29頁),而出具委託書時被害人尚有意識(見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第7頁),又上開委託書雖僅載有「在此委託林曉玟去辦理對謝憬旻先生提出車禍過失傷害告訴」之文字,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代理人林曉玟,本件告訴人周明惠委任事項之範圍,是否包括提出告訴及和解、撤回告訴,告訴代理人林曉玟稱都包括在內,並當庭以告訴人周明惠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撤回告訴及簽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8、40頁),是林曉玟以周明惠名義對被告涉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自屬合法。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當庭指定林曉玟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見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第8頁,筆錄誤載為告訴代理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不生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效力,應予敘明。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本件告訴,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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