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潘金蘭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怡 被告 曾修一 訴訟代理人 蘇素花
王永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伊受贈取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間則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起訴狀未有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利益,而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起訴狀未有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村○○路○○○號,占用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占有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曾新 同所有,嗣訴外人 曾新同 業於10
0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關係,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增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作為長期居住使用,以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置物間等地上物,被告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即自起訴日起回溯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4,7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元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村○○路○○○號,占用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占有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雖與原告之前手曾新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前手雖屬有權占有,但原告之前手既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與他人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來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被告與前手曾新同間有和解契約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是否權利濫用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就被告所據以占用之地上物而言,系爭地上物為磚造平房、鐵製水塔、鐵皮置物間,有原證二照片可參,於66年間已存在甚至更早前已存在,迄今已逾36年之久,現值至多僅餘10餘萬元,且有逐年遞減之勢;反觀原告系爭土地縱僅以101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716萬1,400元(計算式:12,200元×587㎡),遑論市值更遠高於此金額,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遠高於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甚多。再者,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至因被告之占用而造成原告難以出賣或為其他利用,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早已大於被告因系爭地上物拆除所受之損害,況被告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早已獲得難以計算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抗辯權利濫用,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又因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行為,借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貸與人即喪失使用收益權,而貸與人仍應依法負擔稅賦,顯不公平。系爭建物已使用逾30年之久,應認使用目的完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旨在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其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法訴請無權占用該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要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落實於法律規定之具體化,目的在回復所有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任何公共利益,自不發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問題。
2.被告雖所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以支持其突破債之相對性理論之論點,然上開案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蓋前開案件之所以作出突破債之相對性之見解,係因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價值高達2,638萬7,000元,且被告借用之初係為興建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貲之建物,故若該建物嗣後遭到拆除,必導致該高價值之建物無法為充份之社會經濟利用,拆除地上物所造成之經濟損害恐與土地無法收回利用之損害相去不遠,故為防權利濫用,始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之地上物價值甚低,且原告之前手出借土地予被告之初,並非因為同意其在上興建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須將任何價值甚高之建物拆除,且目前被告之子女均早已在外成家立業,其子女本應負擔被告之扶養義務;反之,原告之經濟狀況並非較被告為佳,反因經濟上之壓力而需收回土地利用,在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狀態下,當不致於受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且,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事後再藉由指摘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等,企圖將「無權」占用之既成事實,轉化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不可取。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未曾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賦乙節,誠不知其所述為何。蓋原告及前手曾新同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即負擔土地相關稅負之義務,原告本即不欲要求被告負擔,僅欲 向鈞院 說明被告長期占用土地已因此得利,原告為所有權人卻僅有繳納稅捐等義務,若無法收回土地利用,無異為無法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所有權人。若鈞院參考被告所提判決,例外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受贈人而可能受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懇請進一步衡量原告無法收回土地與被告地上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理論而排除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3.末者,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併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老舊房屋,屋頂瓦片多處已毀損改覆蓋鐵皮,此有原證二照片可參,該建物早於66年已存在計算迄今之屋齡,均已逾35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早已逾正常使用年限,雖然可居住使用,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5年之久,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雖被告刻意保存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不只有悖常情,亦與當初原告之前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衷相違背。是故,縱鈞院認原告應受前手與被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拘束,然系爭房屋亦堪認其使用目的已完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解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前手曾新同曾於79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拆屋交
還系爭土地,雙方於79年4月26日於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曾新同同意於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內包含如附圖編號(A)、(B)、(D)所示範圍,無償供被告使用至系爭房屋倒塌為止。由該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曾新同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且系爭房屋自79年成立和解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倒塌,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開和解既為訴訟上和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房屋僅係磚造房屋,定有房屋倒塌之一日,曾新同對無償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早有預期,且曾新同當時亦有委任 許國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反觀被告並無專業律師代理,曾新同仍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該和解限制其所有權,曾新同早有預見,和解之內容均係雙方於自由意志下同意為之,且係在訴訟程序中法官面前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顯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前手曾新同於100年間復又針對系爭土地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鈞院受理在案,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該案件訴訟進行期間,曾新同於100年10月4日委任潘金蘭即本件原告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曾新同當時委任之另一名訴訟代理人劉欣怡,其於開庭時自承曾新同係其繼父,並陳報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該地址係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江百易律師之事務所,劉欣怡係本件原告潘金蘭之女兒,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兩人均參與前揭100年度訴字第180號事件之訴訟程序,顯見原告對於前手曾新同與被告100年間之訴訟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該件訴訟中亦提出曾新同與其於79年間成立之和解筆錄,原告及劉欣怡對於該和解筆錄並無爭執,顯見原告於100年間即已詳知曾新同與被告間有此訴訟上之和解,完全清楚曾新同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
㈡另依鈞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夫妻贈與發生之
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3日」,均係在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訴訟案件進行中,該移轉時間在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向鈞院陳報79年和解筆錄之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後曾新同自知無理由,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撤回上開訴訟案件起訴。顯見原告明知曾新同與被告間對系爭土地具有訴訟上和解,曾新同須受該和解內容及效力之拘束,須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至房屋倒塌,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潘金蘭明知上情仍於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訴訟中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受讓顯為惡意。綜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讓與人曾新同與被告間另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後再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原告應受曾新同與被告間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因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訴訟案件,於100年8
月31日陳報其與曾新同79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之和解筆錄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對於上開和解筆錄,當時曾新同之訴訟代理人劉欣怡及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劉欣怡甚至當庭表示「如果原告與被告沒有租賃成立的話,依照和解筆錄,原告確實要借用給被告至房屋倒塌為止」,而劉欣怡於本件訴訟亦受任為複代理人,且其為原告潘金蘭之女兒,原告於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80號事件中亦受曾新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顯見原告確實知悉曾新同依據和解筆錄須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倒塌一事,亦認為被告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倒塌。然因曾新同與被告於79年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被告有權可依和解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曾新同須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於知悉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後,旋即於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地與曾新同間成立夫妻贈與關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而於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無從基於上開和解內容為抗辯,脫免曾新同容忍被告占有使用之義務,故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此外,被告與曾新同就系爭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曾新同
從未要求被告須負擔任何稅負及支出,又雖和解內容係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出於補貼心理,固定每年寄送相當於稻穀一百斤價值之匯票約1200元予曾新同,以補貼其相關稅負及費用支出,此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在100年7月15日開庭時,被告當庭表示「…十幾年前也有類似的案件告過了,被告也是我們。(庭呈存證信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數份,閱後發還)。」,原告訴訟代理人隨即表示「…實際上被告都是寄郵政匯票,我們並沒有去領取」,顯見被告確實有補償之實際行為,係曾新同不願接受,且亦從未要求被告負擔,再者係曾新同當時委任許國棟律師出於自願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至房屋倒塌為止,後又不願接受被告給予之補貼,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僅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被告及其太太現均已70多歲,年事已高,在此居住已久,具有深刻之地緣關係,若須拆屋還地給原告,則被告及其太太二人將無處可供居住,生活陷入困頓,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請鈞院詳加參酌。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與其前手曾新同間就系爭土地曾於79年4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曾新同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之範圍無償供被告使用至房屋倒塌為止,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不於該案擔當訴訟主張權利,卻另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受讓所有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無法依據前開和解內容為抗辯,企圖規避法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且亦有違誠信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未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8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新同所有,原告係於100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並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
○○○號(整編前○○○鄉○○村○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另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D)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置物間等地上物。
㈢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被告與訴外人曾新同曾
於79年4月26日在本院79年度訴字第86號拆屋交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確定,和解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範圍包含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㈣原告之前手曾新同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曾新同於該事件委任本件原告潘金蘭及其女兒劉欣怡為訴訟代理人,當時訴外人曾新同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為劉欣怡之繼父。原告之女劉欣怡於本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代理曾新同當庭表示「如果原告(即曾新同)與被告沒有租賃成立的話,依照和解筆錄,原告確實要借用給被告至房屋倒塌為止」。
㈤訴外人曾新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時點即100年11月3日,係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嗣訴外人曾新同於100年11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一)原告是否應受被告與訴外人曾新同於79年度訴字第86號拆屋交地事件和解筆錄之限制?(二)原告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一)原告是否應受被告與訴外人曾新同於79年度訴字第86號拆屋交地事件和解筆錄之限制?
1.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8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新同所有,原告係於100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並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號(整編前○○○鄉○○村○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間,為被告所有(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另含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D)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置物間等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占有現況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宜簡調字第7號卷宗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係屬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其係本於與系爭土地前手曾新同於79年4月26日在本院79年度訴字第86號拆屋交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所作成之和解筆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等語。就此,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確有與系爭土地前手曾新同於79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時同意使用的範圍包含本件請求的範圍,故被告本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惟主張系爭和解筆錄訂立之初伊並不知悉也無從同意,所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原告並不繼受,故否認應受其拘束,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按諸首揭說明,本處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知悉讓與人曾新同已就該物與被告間另訂有系爭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以判斷原告應否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新同所有,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被告與訴外人曾新同曾於79年4月26日在本院79年度訴字第86號拆屋交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確定,並約明:「一、原告同意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建地如附圖所示1.面積143平方公尺、
2.面積104平方公尺、3.面積149平方公尺等土地無償予被告使用○○○鄉○○村○○路○號之房屋倒塌為止。二、…。
三、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於第一項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亦有權使用,充作曬穀場地。」(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依前開約定,訴外人曾新同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述附圖所載範圍及面積至系爭房屋倒塌為止,而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倒塌並為被告居住使用,亦有上開堪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上開特定範圍內本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屬無疑。嗣曾新同於
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原告與曾新同為夫妻,且曾新同於系爭土地贈與前,曾於100年5月1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中(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曾聲請閱覽全案卷宗(見上開案號卷宗第53、54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係主張就系爭土地依之前成立之和解筆錄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此亦為曾新同另一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4日審理時所不否認之事實,並表明如確認雙方仍維持無償使用法律關係至今沒有變更,願撤回訴訟等語,復即於100年11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情(見上開案號卷宗第58頁、第60頁)。依此觀之,足見曾新同之訴訟代理人為上開自認事實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已贈與本件原告並已完成登記,且原告同為曾新同之訴訟代理人及配偶,對於系爭事件之土地占用糾紛及雙方主張自應知之甚稔,而曾新同於系爭土地贈與後,猶隱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並於100年11月4日仍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知悉被告依和解筆錄之約定確屬有權占有後,旋即撤回訴訟,其後並改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曾新同係欲藉由將系爭土地讓與其妻潘金蘭即原告之方式,以迴避其與被告間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力,而原告既為曾新同之妻,又曾擔任該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使用借貸之事實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自曾新同處以贈與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具有惡意受讓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縱然使用借貸僅為債之關係,原告亦應受曾新同與被告間和解筆錄所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之關係,原告不受拘束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2.查本院審酌原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與系爭土地前手曾新同達成訴訟上和解,為使占有人即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無償受讓系爭土地,顯屬惡意受讓,而被告自79年間起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期間長達23年餘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部分之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所示面積之土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堪信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無從基於上開和解內容為抗辯,脫免曾新同容忍被告占有使用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違之主張,應屬可採。而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應認原告仍應受訴外人曾新同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而負有容認被告於前開使用借貸約定有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約定範圍之義務。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其所謂以房屋之性質為使用目的之判斷,是否正當,已非無疑,如以房屋倒塌時,認定才達使用目的使用完畢,不僅侷促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亦無異將系爭土地當作為被告私有權益而獲取不當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就使用借貸期限或其使用目的已約明「…無償予被告使用○○○鄉○○村○○路○號之房屋倒塌為止。」,而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倒塌並為被告居住使用,亦有上開堪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無償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應受前開約定拘束而負有容忍之義務,俱如前述,且無償使用約定本即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人可無償使用土地及獲取土地收益,自非侷促土地所有人對所有權之利用或有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此乃原告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得預見且明知之事實,猶仍受讓,自無權益受損或有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以支持其突破債之相對性理論之論點,係因占用該案系爭土地之建物價值高,且借用之初係為興建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貲之建物,故若遭拆除,必導致該高價值之建物無法為充份之社會經濟利用,所造成之經濟損害恐與土地無法收回利用之損害相去不遠,故為防權利濫用,始駁回原告之訴,與本件事例不同,認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惟查前開二則裁判旨在闡明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應認受讓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與本件事例相類,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所闡明之意旨並經選為該院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自非僅個案考量,於相類案件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判斷自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亦與物之價值判斷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上述主張,顯有誤解。
3.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老舊房屋,屋頂瓦片多處已毀損改覆蓋鐵皮,此有原證二照片可參,該建物早於66年已存在計算迄今之屋齡,均已逾35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早已逾正常使用年限,雖然可居住使用,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5年之久,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不只有悖常情,亦與當初原告之前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衷相違背。是故,縱鈞院認原告應受前手與被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拘束,然系爭房屋亦堪認其使用目的已完畢…。」云云。惟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雖不失為判斷房屋耐用年數之參考依據,然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倒塌並為被告居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相關之堪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是縱使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但並未逾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無償予被告使用○○○鄉○○村○○路○號之房屋倒塌為止。」條件,自應認系爭無償使用借貸所約定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應受前開約定拘束而負有容忍之義務。況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尚同時指明須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始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曾新同於79年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曾新同同意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內由被告無償使用至房屋倒塌為止,迄今系爭房屋並未倒塌,目前仍為被告本人及其配偶二人居住使用,與當初原告之前手曾新同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倒塌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衷並不相違背,情況亦無不同,顯見並無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之情發生,自難僅憑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逕認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原告執此主張之詞,亦無可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既係本於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之義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所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利益,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拘束而負有容忍之義務,被告非屬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有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占有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詩綺